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淑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