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文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文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閻文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 莊雅婷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服飾攤內,徒手竊取置於攤位上之外套一件,離去之際為莊雅婷發現閻文珍未結帳,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已發還莊雅婷)。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外套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莊雅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