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

抗告人○○甲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莊曜隸 律師

抗告人○○丁

特別代理人 王佑銘 律師

抗告人○○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聲請改定監護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乙、○○丙對原法院就聲請改定○○丁監護人之再審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對於同造當事人即原法院共同再審聲請人○○丁、○○戊必須合一確定,其抗告效力及於○○丁、○○戊,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所定情形之再審事由,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此觀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第三人即手語翻譯人員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對○○丁所為觀察檢視,並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另抗告人主張前訴訟程序之手語通譯萬○○於系爭詢問過程,有虛偽通譯之高度可能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既未據抗告人主張萬○○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原裁定就此部分論斷,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主張其聲請對於○○丁手語之理解、表達能力進行鑑定,原裁定未交待不予鑑定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許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書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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