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681號
原 告 蔡峯宗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法定代理人 郭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如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應於
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抑或提出已申
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參照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37條)。若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
賠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能提出其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證明文件,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由於此情形
無從補正,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
郭鴻文」(見本庭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956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9頁),惟起訴狀亦記載「郭
鴻文係台南監獄典獄長,原告以台南監獄最高長官為代表人
作被告」(見調卷第12頁),可知本件被告應為「法務部
矯正署臺南監獄」而非其法定代理人「郭鴻文」,此業經本
院發函向原告確認無訛(見本庭109年度南小字第681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第2
1頁),特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