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40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信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華
信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而華信安泰公司復又於
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
月13日再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自
98年9月6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繼續清償,其持卡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8,92
5元仍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19,553元、費用9,477元
均未如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聯名移轉宣告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