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潘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潘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潘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日)下午1時13分許,在 徐皙羚 位於屏東市○○街○○○號之住處前,見徐皙羚所有之噴霧器瓶身置於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噴霧器瓶身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徐皙羚發覺噴霧器瓶身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向余潘秀英央求歸還未果後始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害人徐皙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偵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9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實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極為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確有相當危害,且所竊物品迄今未歸還與被害人,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惟念其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暨衡酌被告之學歷、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