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筑安 代理人 葛光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73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筑安(下稱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前往 李錦明 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鑑定,經鑑定後,鑑定結果為(被證一):「受測人李筑安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民國103年2月11日那天,在鳳山醫院後面,動手推 師健 。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
TheStimulationTest(S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對比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
e(ZCT)】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結果對於下列問題㈠、㈡均無不實反應:「㈠那天(103年2月11日)在鳳山醫院後面,你有沒有動手推那個人(即師健)?答:沒有。」、「㈡那天(10
3年2月11日)你有沒有動手推那個人(即師健)?答:沒有。」;本件歷經檢察官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及法院均係依鳳山醫院之監視錄影畫面,由檢察官及法院自行演繹推論聲請人於當日有動手推倒師健,惟並無任何證人或科學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推倒師健之犯行,本次聲請人自行以科學之測謊方式,證明自己自偵查起之否認犯行之供述為真,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稱具有新穎性之新證據,且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足以產生動搖之合理懷疑,自應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具有確實性,而為開始再審之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㈡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聲請人再進行測謊。待證事實為證明聲請人自偵查起至歷審,所供述並未出手推倒師健一節為真,聲請人並無原審所認定之傷害致重傷犯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旨。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師健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內,因領藥順序發生口角,聲請人由醫院後門走出後,師健隨之在後,在該院後門階梯處,師健先基於傷害犯意,自聲請人後方徒手毆打其頭,聲請人遭此毆擊跌落階梯倒地,受有頭部右後部位紅腫、腦震盪、左膝挫傷;聲請人不甘遭毆,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師健在後門出口之機車停車場道路上爭執,聲請人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師健重傷害之結果,然當時站立在道路上,係堅硬之柏油地面,在客觀情形下,應可預見若出拳推毆他人,可能重心不穩,仰倒地面,將造成頭部撞擊地面,而導致顱內出血等重傷害之可能,竟步步近逼,作勢毆擊師健,亦有以雙手毆向師健(但無證據證明師健受有明顯傷勢),師健即出拳毆打聲請人臉部,致其左嘴角紅腫、上唇紅腫瘀血、口腔黏膜破損、左眼眶紅腫,聲請人旋即徒手推毆師健右側上半身身體,師健因突如其來之外力而重心不穩,向後仰倒,頭部後方直接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後枕部0.5公分表淺裂傷之外傷併腦挫傷兩側顱內出血,送醫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其左腦枕部頭皮腫大、顱骨骨折、兩額葉、左顳葉和左枕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左額頂枕葉和右額葉挫傷性硬膜下腔出血,須緊急以開顱手術救治及施行顱骨切除術以除去血塊,歷經數年治療復健,仍因前述腦傷,受有認知心智功能(包括語言功能)嚴重受損,本體協調明顯缺失、無法自行行走之重傷害等情。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以被害人師健經數年治療復健後,目前意識清楚,四肢亦可活動,已非呈植物人狀態,原審未及審酌師健後續治療就診情形,認聲請人之傷害行為致師健右上肢完全癱瘓,意識不清,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並以之為量刑基礎,即有未恰。因而撤銷一審判決,就聲請人對被害人造成心智功能受損等其餘重傷部分仍論處聲請人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敘明:⒈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
8年12月3日屏科大訊字第1085000467號函所提供之影片僅係一推估成果,未能保證與真實畫面相符,則該影片顯無從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應無疑義。⒉卷內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結果,由監視器畫面判斷,聲請人走出醫院後門後,師健隨之在後,並在階梯處有右手往前之姿勢,聲請人隨之雙手往前,摔落階梯,師健亦由其身旁走過,聲請人跌坐在階梯下方之地面,可見應係有外力自後方而來,聲請人猝不及防,始有雙手往前,跌落階梯之舉動;亦即師健右手往前之動作,可推斷係朝聲請人後方毆打,始造成聲請人摔落階梯而跌至地面;且聲請人經急診送醫,亦驗出受有頭部右後側紅腫之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左膝挫傷,而師健朝聲請人之後腦部毆打,聲請人自階梯上摔倒在地,造成前開傷勢,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所稱:此時遭師健由後方攻擊,始跌倒在地面而受傷等語,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相符,應可採信。至於出面勸架之甲男(第三人),經原審函詢到場處理之員警,據函覆:警方至現場時,該甲男已經離開,未在現場,且監視器畫面過於迷糊,無法確認甲男長相進而查證等語(一審卷㈠第51頁),是本案已無從查悉該甲男身分。⒊師健倒地係遭聲請人動手推毆所致:聲請人與師健當時無論動作或言語均有爭吵火爆之情,甲男始有介入勸架之必要;可見聲請人之舉動已非消極之阻擋,而有積極之攻擊動作甚明。聲請人雖辯稱僅質問師健為何打伊,與之無肢體上接觸云云,然若無肢體接觸,則聲請人之手部及腳步姿勢,多次出現作勢毆打狀,並且係其先主動朝向師健逼近,悉無任何放棄近身師健或與師健保持一定身體之距離,僅為口頭爭執等避免傷害等舉措,亦無視甲男之勸架阻隔,難認聲請人僅係質問師健,顯然已有主動攻擊以宣洩不滿之行為,其上開辯解有違常情,難以信實。依勘驗內容及翻拍照片而論,師健於倒地前一秒,鏡頭僅看到聲請人之背面,擋住師健,但可看到師健之右手伸在聲請人後面臀部處,且至少下手臂部位均在聲請人背部,可見其二人身體相當貼近,雖影像看不出聲請人有出拳毆打,衡以鳳山醫院監視器機型較舊,其影格速率較低,始有師健前一秒站著,下一秒即倒地之視覺誤差,此觀其他畫面如聲請人自階梯跌下或有無遭師健推打,均因影格速率過低,同樣有動作跳格完成之錯覺。雖由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照片看不出師健於倒地前,聲請人有推毆之動作,然參諸聲請人與師健間前因衝突歷程,聲請人屢遭攻擊而後試圖反擊之舉,加上聲請人與師健靠近之動作後,於下一秒,師健即猝然朝其右後方直接往後,雙手上舉之姿勢仰倒倒地,並無任何站立不穩或踩到物品,致步伐踉蹌而跌倒等情,顯見當時聲請人若欲對於師健之毆打為反擊,以二人當時身體接近之情形,應係以手用力推毆師健身體之方式為之,師健始因突如其來之外力毆推,直接向後仰倒,導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受有前揭傷勢。此觀師健倒地前一秒,聲請人右腳有往前之動作(一審卷㈠第143頁),類似出手反擊,而師健又無任何身體搖晃或腳步不穩,即直接倒地,亦足證明聲請人出手甚為用力。又當時師健身體右側與聲請人身體左側較為靠近,聲請人若以右手毆推師健右邊上半身身體,依物理作用力,師健身體稍轉向左側而往聲請人右手邊仰倒倒地,亦無悖事理。準此,聲請人應係徒手推毆師健右側上半身身體部位,致師健直接仰倒倒地,堪以認定。⒋師健倒地並非因其他外力或師健自身身體因素所致:依卷內師健之就診醫院資料、就診之病歷等資料觀之,師健於案發前、後並無因高血壓或血管阻塞前往醫院就診、治療之紀錄。本院於本案審理中,將卷內師健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 )鑑定師健之健康狀況,該院已明確鑑定師健並未罹患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神經根壓迫症候群、梅尼爾氏症、高血壓,此有榮總10
8年10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869號函附師健醫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病歷卷第78至80頁)。榮總嗣並以109年
3月2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077號函詳敘其鑑定理由:「㈠病患(師健)未罹患高血壓理由:①即使是未罹患高血壓的健康正常人,在正常生理狀況下,也會有血壓高的時候,例如飲食後、剛走路後、剛運動後、剛洗完澡、情緒高亢或緊張時、有尿意或便意時、疲勞、睡眠不足時…等等。②一位高血壓患者,若未服用降血壓藥,則每次測量的血壓值都會高於正常血壓水準,而不應只有來文中所提及的這幾次。依來文附件病歷紀錄,病患並未服用高血壓藥。③必須以正確的血壓測量方式所量測到的血壓,才能做為診斷高血壓的依據。所謂正確的血壓測量方式,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2015年所出版的高血壓診療指引,是指測量前1小時要避免喝咖啡及抽煙,測量前30分鐘避免運動,測量前5分鐘應舒適安靜的坐下,測量前也應先排空膀胱及腸道。但依國人就醫經驗,至醫院或診所就醫時,在掛號櫃檯或護理站量血壓,或甚至在醫師診間量血壓,很少完全符合這些要求。未以正確測量方式所量度到的血壓,只能用來參考,不能用來診斷。㈡病患未罹患『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理由:依來函所附之18件附件病歷中,許多次的內科門診紀錄,僅106年9月5日這一次門診紀錄中有主觀性的記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並無任何客觀的檢查報告(例如心導管檢查、心臟超音波檢查、核子醫學心臟灌流檢查…等等)可證實病患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見本院重上更二卷㈡第245至246頁),經 核榮總 上開鑑定意見,與師健卷內病歷資料及本院上開認定俱屬相合,自足採認;辯護人辯稱師健有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梅尼爾氏症,可能因此導致師健於案發時突然倒地等語,則屬乏據。再者,本院原確定判決中曾依辯護人之聲請,將師健本案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就診紀錄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鑑定意見亦認:「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103年2月11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病人顱內有多處腦挫傷、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顱外也有頭皮下血腫。此傷病明顯為外傷所致,而非自發性出血,故並非本身疾病(如高血壓、血管阻塞)所造成。」,有臺大醫院108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6567號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考(見病歷卷第81至82頁)。是長庚醫院、臺大醫院之醫師依其等醫療專業,均認定依師健受傷後之腦部電腦斷層及手術檢查結果,師健腦內血塊之形成原因為外傷造成,不可能係本身血壓高、血管阻塞或自身疾病倒地所致。復參酌師健於倒地前曾與被被告間有肢體上之前進、後退之互動(見一卷㈠第98至113頁之截圖照片37至68),並未出現有腳步不穩、搖晃之情,而師健於倒下前一秒尚與聲請人近距離幾乎影像重疊之靠近,且其右手尚置於被告背面左側後方屁股處,似有衝突發生之情(可由甲男有向前跨步似欲阻止之舉動而判斷),故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亦未見師健有何因本身疾病致其站立不穩而後仰倒地之情事。綜上所述,師健並未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梅尼爾氏症等疾病,依卷存師健病歷資料,亦無師健於案發前曾發生因與他人衝突或情緒激動致突然跌倒之情形,本案復可排除係在場勸架之第三人甲男以手推倒師健或其他外力因素導致師健倒地,師健確係於與聲請人肢體衝突之過程中,遭聲請人推毆倒地,應足認定,尚無從以卷內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案發時聲請人之正面手部動作,或醫學上有其他因疾病突然倒地之案例,即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因認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以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有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㈡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另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而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且按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單憑測謊即可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供稱「(103年2月11日)在鳳山醫院後面,沒有動手推那個人(即師健)」乙節,固經聲請人自行前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鑑定,研判聲請人此部分並未說謊。惟聲請人傷害致重傷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取捨判斷並憑以認定,本件尚難僅憑上述測謊鑑定結果,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又本案距今已逾7年之久,不論聲請人請求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聲請人再進行測謊、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再審聲請人聲請測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以前開測謊鑑定之結果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及其證明力持相異評價,且其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具有前述所稱之「嶄新性」與「確實性」之要件,尚難認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其他有利之判決,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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