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
付遲延後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依貸款契約書第
14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4年8月29日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本金99939元、待收利息490元、給付期限前利息1299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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