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豫立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豫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豫立與高○○為友人,其於民國109年3月2日凌晨3、4時許,應高○○之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 嘉義市 博愛路搭載高○○前往嘉義市東區文化路尋友,高○○(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車後,將甫購得 之愷 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235.13公克)放置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扶手位置,並取出部分摻入香菸內施用,同日凌晨4、5時許,被告駕車駛至嘉義市東區文化路後,高○○下車,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將 上開愷 他命3包繼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內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係以證人高○○、梁○○之證述、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高○○將愷他命放在車上,直到員警搜索時才知道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從未同意高○○將愷他命放在車上,也不知悉高○○沒有將愷他命拿走,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持有愷他命之意思,又本案查獲經過是被告主動提出汽車鑰匙配合搜索,堪信被告不知 悉愷 他命在車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3月3日晚間9時許,駕駛其向張○○借用之本案車
輛,搭載高○○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尋友,並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附近。高○○下車後與他人發生爭執,員警據報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場處理,並在被告之同意下搜索本案車輛,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手扶手處扣得愷他命3包、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100元、手機2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56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7頁,109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40、234頁),並經證人高○○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字卷第28至29頁)、證人張○○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41頁)證述明確,復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1張、報告、嘉義市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8、32至33、39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1、249頁)。又上開扣案愷他命3包經送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13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21837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9年3月3晚間9時許
到嘉義市文化路與林森西路口載其,其上車後要被告開車到嘉義市玉康路找朋友,大概在109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抵達,下車後有很多人跑出來作勢要打其,其趕快逃跑,本案車輛上扣得之愷他命3包、現金3萬1,100元及手機1支都是其的,愷他命3包是於109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博愛二段與大統路口的一葉日本料理旁的停車場向一名綽號「柚子」的男子購買,其買來要自己要吸食用,其於109年3月2日凌晨3、4時許有叫被告來載其,當時將購得的愷他命放在本案車輛之中央扶手處,其忘記跟被告說東西放在車上,其並未幫被告頂罪,東西真的是其的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字卷第28至29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於109年3月2日凌晨3時至5時許有去載高○○前往文化路,高○○將愷他命、現金及手機放在本案車輛的中央扶手處,當時其不知道那3包物品是愷他命,109年3月2日高○○下車時,其以為高○○有將上開東西拿走,高○○下車後其就回家睡覺,於109年3月3日晚間9時又再去中山路與文化路口載高○○,員警搜索時,其才知道高○○沒有將愷他命拿走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36至40、234至236頁)相符,堪認扣案愷他命3包為高○○所有,且係高○○為供自己吸食而購入,高○○於109年3月2日凌晨乘坐本案車輛時,方將愷他命3包連同現金3萬1,100元、手機1支置放於本案車輛之中央扶手處,於下車時並未拿走等情無誤,參以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搜索當場就說前 揭愷 他命3包是高○○的,被告說去載高○○,高○○將前揭愷他命3包放在中央扶手處,沒有說是高○○要給其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2、246頁),而前揭愷他命3包本由高○○持有,高○○既未將前揭愷他命3包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亦未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或處分,則被告於客觀上是否已取得前揭愷他命3包之支配管領力,主觀上是否有將前揭愷他命3包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均非殆無疑義。
㈢又證人高○○於偵訊時證稱:其購入愷他命後有抽一根菸,然
後放在本案車輛上,其忘了跟被告說東西放在本案車輛上,被告應該知道其將東西放在車上,但不知道沒有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明確,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悉高○○將愷他命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3至234頁),並非全然無據。又依據證人高○○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8頁)及被告之辯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可知被告係於109年3月2日凌晨3、4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高○○前去文化路與中山路口,高○○於此時將前揭愷他命3包、現金及手機置放於本案車輛之中央扶手處,被告於109年3月3日晚間9時許,又應高○○要求前去搭載高○○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09年3月2日凌晨4時許抵達文化路與中山路口,高○○下車後,其就開車回家睡覺,於109年3月3日晚間9時許又再去載高○○,這次高○○在車上待了約15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234頁),是於高○○將前揭愷他命3包置放於本案車輛並下車後,被告即駕駛本案車輛返家休息,嗣翌日即109年3月3日晚間9時許,才又再駕駛本案車輛出門去搭載高○○,足見被告待在本案車輛之時間不長,且待在本案車輛上時均在駕駛車輛,其因此未能察覺高○○未將前揭置放於本案車輛之中央扶手處之愷他命3包取走,並非毫無可能,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持有前揭愷他命3包之主觀故意。
㈣至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於109年3月3日晚間有帶
隊至嘉義市○區○○路00號附近,民眾報案說該處有打架事件,所以過去處理,抵達時現場已經沒有人打架,被告當時躲在發生衝突的屋內,該屋內有愷他命吸食後的味道,其懷疑有人施用毒品,但現場的人身上都沒有毒品,又發現被告身上有汽車鑰匙,懷疑毒品可能放在車上,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帶至本案車輛,由被告打開車門,其再進去車內,然後在中央扶手處扣得前揭愷他命3包、現金手機,其進去車內時,中央扶手處是打開的,車門打開探頭進去就看到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45頁),然觀諸梁○○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249頁),前揭愷他命3包固放置於中央扶手處,然係放置於中央扶手之置物空間內,其內除前揭愷他命3包外,尚有許多雜物,則在未刻意注意中央扶手處或在該處尋找物品之情形下,未發覺前揭愷他命3包放置於該處,亦屬合理。復以被告係於109年3月2日凌晨3時至5時許及109年3月3日晚間9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高○○,業如前述,則被告能否在此等天色昏暗、視線受限之情形下,發現前揭愷他命3包置放於中央扶手處,亦非無疑,是梁○○前揭證述,尚無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以被告於遭員警查獲後之109年3月3日晚間11時54分經員警
採集尿液送驗後,愷他命類呈現陰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38頁,偵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於109年3月2日、3日之期間,應未施用愷他命,被告當無持有愷他命之必要,此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高○○間有何持有前揭愷他命3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