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65號

原告 黃偉銘

被告 許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系爭房屋之價額加上其請求起訴前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53頁)之記載,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之課稅現值為957,800元。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81,500元(計算式:45,000×4+45,000×1/30=181,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9,300元(計算式:957,800+181,500=1,139,3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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