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相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相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相記自民國108年1月1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與和平街口處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相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謝相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危險性甚高,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幸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志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