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NGKHAMWIRAPHAT指定辯護人王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 韋拉帕 )來臺受僱於址設嘉義縣○○市○○○○區○○路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其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其在泰國之母親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GOT」之成年友人(卷內無證據資料顯示未滿18歲,下稱「GOT」)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操作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聯繫並提供收件地址(即嘉義縣○○市○○○○區○○路00號)及收件電話(即0000000000號)予其母,其母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GOT」拿取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包含附表二編號6、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後述販賣1次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及甲○○○○○○○日常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並將該等大麻夾藏在3瓶爽身粉罐內,嗣於填具甲○○○○○○○提供之上開收件資訊後,將裝有該3瓶爽身粉罐之毒品包裹交由不知情之泰國郵務人員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郵件編號:EZ000000000TH號)寄送來臺並辦理報關事宜,復由甲○○○○○○○在前揭收件地址收受該毒品包裹,甲○○○○○○○、其母及「GOT」即以此方式,共同私自運輸屬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
二、甲○○○○○○○明知大麻係我國法令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DaloomAekkachai(中文姓名:○○;泰國籍,綽號「 阿猜 」,下稱○○)聯繫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公司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取自上開一之毒品包裹)予○○,惟因○○當日未攜帶足夠現金,甲○○○○○○○乃容許○○賒欠上開購毒費用,而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三、甲○○○○○○○與其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其母於000年00月間,將所種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分裝、夾藏在4瓶爽身粉罐內,並於填具甲○○○○○○○提供之前揭收件資訊後,將裝有該4瓶爽身粉罐之毒品包裹交由不知情之泰國郵務人員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郵件編號:EZ000000000TH號)寄送來臺並辦理報關事宜,甲○○○○○○○
及其母即以此方式,共同私自運輸屬管制物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中華郵政大安郵件處理中心執行進口國際郵件包裹安檢作業時,察覺上開甲○○○○○○○之母寄送之包裹有異,遂開啟該包裹檢查後扣押其內所放置之4瓶爽身粉罐,並從中抽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煙草狀內容物送驗,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乃依法通報警方處理,而承辦員警為循線追查該毒品包裹之實際收件人,乃將取出4瓶爽身粉罐後之原包裹外包裝紙箱交由郵務機關於112年12月3日按址前往投遞,並於確認甲○○○○○○○出面簽收該包裹後,復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所居住之○○○○公司宿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14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移
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637卷第15至31、139至145、243至249頁;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至24、76至80、141、147至149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637卷第161至175、185至19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200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太保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95號搜索票暨附件、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40號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嘉檢松實112偵15637字第1139004600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2月29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20074568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人○○之Line大頭照及主頁畫面、被告與證人○○彼此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112年11月寄送來臺包裹(即郵件編號EZ000000000TH號)之寄件單、包裹外包裝及內容物照片、112年12月4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含112年9月寄送來臺包裹〈即郵件編號EZ000000000TH號〉之外包裝)照片附卷可稽(見他2166卷第23至30頁;偵15637卷第41至5
3、79至83、87至125、231至235頁;本院卷第69至70、93至
102、129至13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1至13所示之物可佐(見本院卷第43、11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大麻在臺灣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自承知悉在臺灣持有、施用、販賣或轉讓大麻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148頁),是其對於上情自有相當認知。又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係經由友人「GOT」介紹認識,彼此相識不久,並非至交,本案毒品交易當日雙方係第一次見面等情,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明確(見偵15637卷第165至167、189頁;本院卷第22、78、149頁),則被告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指000年0月間寄送之包裹)提供大麻的朋友是「GOT」,我沒有就那些大麻跟「GOT」談價錢,也沒有付他錢。我賣給○○的大麻就是從第一次拿到的那批大麻裡面拿出來賣的,沒有秤重,是大概倒一個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可知被告向泰國友人「GOT」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再委由其母於000年0月間,自泰國寄送裝有該等大麻之毒品包裹來臺,並未支出任何成本,是其自其中撥用部分第二級毒品大麻,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未精確量測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當可因此賺取額外價金收入,而獲有利益,是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時,主觀上確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於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大
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自泰國以國際快遞包裹方式運抵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分送至中華郵政大安郵件處理中心,該等第二級毒品既已運抵我國境內,則被告2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行為皆已完成。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核其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運輸、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共犯即其母、「GOT」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共犯即其母間,就前揭以寄送國際包裹方式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犯行,依上開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其等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其等間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其母與「GOT」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與其母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皆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航空及報關業者,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㈣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及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時間不同,犯罪及分工手法亦有區別,各該犯行皆屬獨立,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15637卷第15至31、139至145、243至249頁;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20至24、76至80、141、147至149頁),合於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本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之處斷刑均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與其母均知悉我國政府嚴格查緝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違法行為(見本院卷第
24、77、148頁),竟仍與其母分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分裝、夾藏在爽身粉罐內,再寄送國際包裹來臺,企圖矇混、規避我國海關查驗,且2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僅相隔約2個月,運輸之毒品數量不低(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達534.91公克,此尚不包含被告自承已經施用之大麻或出售予證人 德隆 之大麻數量),若該等第二級毒品流入市面,將對社會危害甚大;況被告於000年0月間第一次收受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後,曾從中撥取部分大麻,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任職之○○○○公司門口,以1,000元價格出售予證人○○,可見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非僅供個人施用,更已進一步散播毒害,足以肇生或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損及他人之身心健康,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再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即令被告來自大麻有限度合法化之泰國,亦無法合理化其於明知我國嚴令禁止持有、施用、運輸、販賣大麻之行為後,仍2度私自運輸大麻來臺,尚轉售他人牟利之舉),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就其所犯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於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數量甚少,請求考量我國與泰國之文化背景差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尚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我國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第二級毒品
,且毒品濫用恐造成社會秩序、他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漠視法禁,鋌而走險,與其母、泰國友人「GOT」共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運輸入境,且運輸之數量非微,嗣更已實際出售部分大麻予證人○○,加速毒品之氾濫,敗壞社會治安,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行為惡性不輕,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共同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檢警及時查獲,未再進一步擴散,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購毒者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暨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受僱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在泰國之家人尚有父母及姊姊,其須將每月薪資匯款約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回泰國予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就運輸毒品之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之泰國籍移工,工作許可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偵15637卷第131頁),其利用在我國工作居留之機會為本案犯行,因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本案2次共同運輸至我國境內之第二級大麻數量非少,更曾從中出售部分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德隆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其犯罪情節顯已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顯不宜允許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認送鑑之煙草狀檢品7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該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大麻之包裝袋合計7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包裝之大麻視為一體,爰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大麻種子,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大麻植株(莖),業據被告供稱其係將該等大麻種子及大麻植株加在飯菜或雞湯內當配料,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至24、79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扣案大麻種子2包、大麻植株1包等物,被告陳稱係於112年2月中,在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附近堤防處之泰國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OT』之泰國籍移工取得等語,因認尚與前揭被告經起訴之部分無涉,此部分擬另行偵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由此堪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2次運輸、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可能為被告涉嫌另案犯罪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其母有關2次寄送大麻包裹來臺事宜,及用以聯繫證人德隆有關本案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77、146頁),是該支扣案之手機確屬被告為本案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4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爽身粉罐4瓶,乃被告之母用以分裝、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便於000年00月間第二次寄送國際包裹來臺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包裹紙箱2個,則為被告之母本案2次寄送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裹來臺時所使用之包裝器材,均屬供被告為本案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同意證人○○賒欠1,000元之購毒價款,致迄未收訖販毒價金等情,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在卷(見偵15637卷第167、189頁;本院卷第23、79頁),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曾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不生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振杰
法官王榮賓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犯罪事實二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3犯罪事實三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4公克)⑴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6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43頁)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4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9至70頁)★鑑定結果:①左欄編號1至7:送驗煙草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34.95公克,驗餘淨重534.91公克②左欄編號8、9:送驗種子2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2.14公克2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183.6公克)3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172.8公克)4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48.4公克)5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46.6公克)6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98.68公克)7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53.4公克)8大麻種子1包(3.19公克)9大麻種子1包(1.36公克)10大麻植株1包(20.21公克)⑴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4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11頁)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4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9至70頁)★鑑定結果:左欄編號10: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6.76公克,驗餘淨重6.75公克11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爽身粉罐4瓶13包裹紙箱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