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三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向原告租用00000000
00號電話,詎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十二萬一千四百十五元,履經催索,迄未給付,為此本於電話租用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租用電信門號積欠費用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甲○○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用戶欠費清單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信費用十二萬一
千四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