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張汶池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七字第二七六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九五號林地一000四點七九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執有訴外人 廖瑞國傅紅蓮 與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到期日六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請求權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本票請求權之時效為三年。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應於七十二年間消滅。然被告遲至八十四年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經換發債權憑證,是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罹於時效。再者,被告就以所換發取得之八十四年民執七字第一九二六號債權憑證,亦遲至八十九年間,始持該債權憑證再聲請執行,亦經再換發債權憑證,期間歷經五年,已逾三年之本票請求權時效。換言之,八十四年民執七字第一九二六號債權憑證之消滅時效,於八十七年間已屆滿三年。
被告持之於八十九年間聲請執行,並換發八十九年民執七字第一三七五號債權憑證,顯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之問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三七五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雖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起訴之範圍,惟屬同條第二項第五款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其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非有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始有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裁定暨聲請強制執行,均於時效尚未完成時為之,時效即因權利已於合法期間行使而中斷,即均未逾五年之消滅時效。
(二)茲就被告中斷時效之進行詳列如左:1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六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被告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本院於六十八年十月六日核發六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三三九號裁定確定在案。
2被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六十八年度執卯字第五四二八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分配價金。
3被告於七十三年間持上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七十三年執七字第一九三五號債權憑證。
4被告於七十六年三月六日以七十三年執七字第一九三五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七十六年執七字第二一四二號債權憑證。
5被告以七十六年執七字第二一四二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七十九年執七字第一三九0號債權憑證。
6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七十九年執七字第一三九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八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一九二六號債權憑證。
7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一九二六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八十九年執七字一三七五號債權憑證。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件、民事聲請狀一件、本票裁定一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六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六十八年度執卯字第五四二八號分配表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訴外人廖瑞國、傅紅蓮與原告共同發票到期日六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請求權應於七十二年間罹於時效。然被告遲至八十四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其票據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是被告所持之八十九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三七五號債權憑證,係由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二六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的,亦逾越三年之時效期間。基上,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七字第二七六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被告則以其於六十八年十月六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就此本票債權所請求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均於時效尚未完成時為之,期間均因合法行使權利而中斷時效,是聲請裁定確定及強制執行後發,核發債權憑證時,其時效應再重行起算為五年,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三七五號債權憑證,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七字第二七六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九五號林地一000四點七九平方公尺,系爭債權憑證係由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二六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而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二六號債權憑證,則肇始於本院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就系爭本票准以強制執行之裁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三七五號債權憑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二六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著有判例。是須為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始有五年時效之適用。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因該裁定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均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所稱之執行名義,均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顯非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從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因該裁定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其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均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五年時效。
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共同發票之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請求權於七十二年間已逾三年,被告遲至八十四年始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等語。是本院應審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三年時效。經查:
(一)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六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被告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本院於六十八年十月六日核發六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三三九號裁定,被告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六十八年度執卯字第五四二八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分配價金,被告嗣於七十三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換發七十三年執七字第一九三五號債權憑證等事實,有本票、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自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分配價金起至七十三年間換發債權憑證止,期間已逾三年。
(二)本院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核發七十九年執七字第一三九0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係由七十六年執七字第二一四二號、七十三年執七字第一九三五號債權憑證而來。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七十九年執七字第一三九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八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一九二六號債權憑證等事實,有債權憑證附卷可憑。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核發債權憑證起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止,期間亦逾四年。
(三)被告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一九二六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八十九年執七字一三七五號債權憑證等事實,有債權憑證附卷可查。自核發八十四年度執七字第一九二六號債權憑證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止,期間顯逾四年。
(四)綜上可知,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八十九年執七字一三七五號債權憑證,,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換言之,原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能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本票債權,又重行起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洵屬正當。
五、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既如前述,是八十九年執七字一三七五號債權憑證所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七字第二七六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九五號林地一000四點七九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