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施清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春成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85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8,429元,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