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臣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臣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其犯後業已自白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鄭外賀 達成和解,有卷附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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