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99年3月14日3時46分許」,更正為「民國99年3月14日3時26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其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 許雅琪 受有非輕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置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付數額非低之款項(共計新臺幣75萬元),並得告訴人之宥恕而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款憑條影本及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信函各1份附卷可考,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相當數額之款項,而已得告訴人之宥恕等情,已如上述,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