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寶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被告 陳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第二層編號87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於扣除停車位之價格後,較近日期之建物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4,303元,以系爭房屋請求面積為81.43平方公尺(5
0.19+5.36+25.88,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市場交易價額為442萬1,893元(計算式:54303×81.4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32萬6,568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另與系爭車位鄰近地區同路段相近之車位,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為1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52萬6,56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47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6,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