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0號、第4502號、第4525號、第4802號、第5009號、第6363號、第6399號、第6785號、第73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7號、第1007號、第2723號、第6570號、第6720號、第6721號、第7957號、第7984號、第11172號、第11422號、第14063號、第149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號、第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昱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昱賢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詐欺集團再將詐得款項轉匯至約定帳號,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昱賢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金治 、 黃進烽 、 王貴美 、 余婕音 、 林盛吉 、 何哲勳 、 余榮芬 、 馮靜 、 許芳綺 、 蔡瑞珍 、 賴麒安 、 蕭富介 、 林慕樺 、 許富喬 、 謝鳳 、 劉清桂 、 楊鳳珠 、 林惠玉 、被害人 潘毓瑩 、 陳毅明 、 吳正國 、 吳玉臻 、 吳珮菁 、 劉玉雲 、 陳來春 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2707號函附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約定轉帳帳號列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728號函附之網銀申請OTP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⒋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72號(下稱
併辦一)、112年度偵緝字第367號、第368號、112年度偵字第7957號、第7984號(下稱併辦二)、第587號、第1007號、第2723號、第6570號、第6720號、第6721號、第11422號(下稱併辦三)、第14925號(下稱併辦四)、第14063號(下稱併辦五)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至25,詳附表備註欄),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9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黃世勳、嚴維德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被害人潘毓瑩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 林慧覺 老師」之暱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潘毓瑩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應用程式,依循指示操作可以買賣股票賺取價差方式獲利,致潘毓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8日12時15分許15萬元A帳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7月19日11時33分許15萬元2告訴人陳金治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起陸續以「林慧覺(Wallace)」、「 朱莉 (Julice)」、「策略交易員」等暱稱加入陳金治之LINE聊天室中,並向陳金治佯稱,下載簡街資本,依LINE「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中指引之價位買賣股票,可獲豐碩利潤,致陳金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9日11時43分許3萬元A帳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3告訴人黃進烽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黃進烽加入「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88」中,在群組中以「林慧覺(Wallace)」、「助教- 林秀清 」之暱稱向黃進烽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應用程式,依程式中策略交易員之建議買賣股票可獲取利潤,致黃進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9日9時4分許4萬元A帳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4告訴人王貴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邀約王貴美加入「吾股與登粉絲交流群168」LINE群組中,在群組中以「林慧覺(Wallace)」、「策略交易員」之暱稱向王貴美佯稱,按群組中推薦的股票操作,可獲優渥報酬,致王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8日10時許10萬元A帳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10萬元5告訴人余婕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余婕音瀏覽臉書中刊登之投資訊息後,加入暱稱「林慧覺(Wallace)」、「助教 謝安琪 &Kiki」、「JaneStreet-客服029」之LINE聊天室中,「林慧覺(Wallace)」、「助教謝安琪&Kiki」、「JaneStreet-客服029」向余婕音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余婕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5日8時47分許150萬元A帳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年7月15日8時48分許150萬元6被害人陳毅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3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中與自稱「 王鴻宇 」之人聯繫,「王鴻宇」邀約陳毅明加入「股海風雲實戰交流社群」LINE聊天室,並向陳毅明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依循暱稱「客服307」引導之投資方式獲利,致陳毅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4日11時25分許3萬元B帳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7告訴人林盛吉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邀約林盛吉加入「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66」LINE群組中,「林慧覺(Wallace)」在群組中向林盛吉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應用程式,並依群組中暱稱「客服-026」之人指示匯款買賣股票交易,可獲豐富報酬,致林盛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9日10時39分許3萬元A帳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111年7月19日10時49分許3萬元111年7月19日10時51分許3萬元8被害人吳正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吾股豐登58群」群組,由暱稱「林慧覺」、「朱莉」之人向吳正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正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0日9時32分許200萬元A帳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9告訴人何哲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吾股豐登絲交流群188」群組,由暱稱「林慧覺」、「助教-林秀清」之人向何哲勳佯稱下載「簡街資本」,依循策略交易員引導,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何哲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9日9時35分許5萬元A帳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111年7月19日9時37分許5萬元10告訴人余榮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結識余榮芬後,向余榮芬佯稱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 云云 ,致余榮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9日11時15分許5萬元A帳戶併辦一11被害人吳玉臻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吳玉臻後互加為LINE好友,而向吳玉臻佯稱在簡街資本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玉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5日9時56分許100萬元B帳戶併辦二附表編號1111年7月18日10時許100萬元111年7月20日9時47分許50萬元12被害人吳珮菁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至6月間以LINE加吳珮菁為好友並佯稱:在簡街資本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珮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8日11時45分許3萬元A帳戶併辦二附表編號2111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2萬元13被害人劉玉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以LINE加劉玉雲為好友並佯稱:在簡街資本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4日11時10分許(併辦二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分,應予更正)10萬元B帳戶併辦二附表編號314告訴人馮靜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以LINE加馮靜為好友並佯稱:在簡街資本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馮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9日9時33分許5萬元A帳戶併辦二附表編號4111年7月19日9時36分許4萬元15告訴人許芳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以LINE聯繫許芳綺並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許芳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9日11時4分許5萬元A帳戶併辦三附表編號116告訴人蔡瑞珍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以LINE聯繫蔡瑞珍並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蔡瑞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8日11時57分許5萬元A帳戶併辦三附表編號217被害人陳來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6日以LINE聯繫陳來春並佯稱:可加入群組交易台股云云,致陳來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9日11時37分許3萬元A帳戶併辦三附表編號318告訴人賴麒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以LINE聯繫賴麒安並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賴麒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8日14時22分許5萬元A帳戶併辦三附表編號419告訴人蕭富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蕭富介並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蕭富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8日9時54分許5萬元A帳戶併辦三附表編號5111年7月19日10時28分許2萬元20告訴人林慕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以LINE聯繫林慕樺並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林慕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9日11時10分許(併辦三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分,應予更正)5萬元A帳戶併辦三附表編號621告訴人許富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9日以LINE聯繫許富喬並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許富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5日9時54分許50萬元B帳戶併辦三附表編號7111年7月18日9時33分許70萬元111年7月19日9時43分許100萬元111年7月20日11時5分許100萬元22告訴人謝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聯繫謝鳳並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謝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9日12時3分許(併辦四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7分,應予更正)10萬元B帳戶併辦四附表編號1111年7月19日12時5分許(併辦四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8分,應予更正)10萬元23告訴人劉清桂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劉清桂並佯稱:可至簡街資本網站買賣股票云云,致劉清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9日12時許(併辦四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時57分,應予更正)22萬元B帳戶併辦四附表編號224告訴人楊鳳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以LINE聯繫楊鳳珠並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股票云云,致楊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9日12時22分許4萬元A帳戶併辦四附表編號325告訴人林惠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聯繫林惠玉並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股票云云,致林惠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3萬元B帳戶併辦五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