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請人 盧拯元 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9年8月10日(2009)增法民一初字第980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拯元與大陸地區人民 溫素云 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於公元2009年8月10日以(2009)增法民一初字第980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並已確定生效,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9)增法民一初字第98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已於公元2009年9月21日確定生效,且經廣東省增城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此有廣東省增城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被告)與溫素云(原告)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法定條件。本案中,溫素云、盧拯元經自由戀愛後結婚,婚姻基礎較好。但溫素云在2008年間提起離婚訴訟,證明雙方婚後感情存在不和,無奈本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均未警醒和珍惜,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溫素云再次提起訴訟,主張自2007年6月與盧拯元分居,盧拯元未到庭應訴,也未舉證反駁對方的主張,本院予以採信。比照婚姻法關於確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法定情形的規定,本院確認溫素云與盧拯元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溫素云請求離婚,本院應予准許。」為由,判決准予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