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欽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宜蘭縣○○鎮○○路○○○號駛出欲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貿然逆向前行,適有 俞寶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址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俞寶雲受有右側尺骨、右側第四掌骨、右側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俞寶雲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3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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