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蔣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27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判決上訴駁回、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蔣志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42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541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嗣經高雄高分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判決上訴駁回、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