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麒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麒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78毫克,其於駕駛過程,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腳離開測試的直線,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楊麒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不構成累犯,但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修業、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54號被告楊麒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段77巷2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麒晉曾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但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月27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佳美」餐廳附近友人處所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友人返回新竹市○○路○段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178巷65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倒車碰撞 陳霈蓉 所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檢測楊麒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麒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霈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78毫克,復因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發生前揭車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8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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