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含包裝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偉於民國107年4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3公克),其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於107年4月11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
5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830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同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卷宗第41、4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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