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月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廠牌型號:
SumsangGalaxyTab7)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潘佳美」全部更正為「 潘美嘉 」及犯罪事實欄二末補充「。」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竊取他人之物的地方為醫院,醫院為他人求助、就醫的處所,被告竊取他人的財物,造成他人的不便(在就醫、照顧他人期間尚要處理失竊財物、金錢遭竊增加繳付醫療款項的不便等等),而被告竊取平板電腦的部分,本院也考量到該物已是現代許多人在日常生活的重要工具,若失竊會有相當的不便(例如使用社群軟體不便、工作不便),被告的行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的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緝卷第5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積極主動去跟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竊得之粉紅色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平板電腦1台(廠牌型號:SumsangGalaxyTab7;價值17,000元)、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逕行適用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規定)。被告犯罪而竊得之居留證、健保卡各1張,本院也認為沒收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重要性,檢察官也認為無沒收之必要而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419號被告劉月春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月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3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亞東紀念醫院
5樓家屬休息室內,徒手竊取ASIYAH所有放置於沙發上之粉紅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4,000元、居留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同月15日14時19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潘佳美所有放置於床上之SumsangGalaxyTab7平板電腦1台(價值17,000元)及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SIYAH、潘佳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月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SIYAH、證人即被害人潘佳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粉紅色皮夾1個(內有14,000元)、SumsangGalaxyTab7平板電腦1台(價值17,000元)及3,000元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居留證及健保卡各
1張,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諸居留證及健保卡客觀價值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薛植和
徐千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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