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偉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026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確定判決,關於王偉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處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下稱本案判決)而於110年6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表示對於本案判決所附義務礙難配合,請求撤銷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處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已於110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本院審酌緩刑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從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中獲取教訓、改過自新,並另附一定之緩刑條件,以敦促其深切了解所為非是,避免其再有違犯刑罰法律之情事。然本案受刑人雖已明知緩刑之意義,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稱「由於我有固定的工作,加上疫情影響,不能常請假,所以我無法執行保護管束跟義務勞務,我要聲請撤銷緩刑,要執行拘役40日易科罰金」等語(見桃檢執聲卷第5頁),並稱聲請撤銷緩刑為受刑人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受刑人並未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若仍繼續給予緩刑之利益,將與本案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之本意相違背,亦不能達敦促受刑人遵守法紀、改過向善之目的,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