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戊○○辛○○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列坐落彰化縣○○鎮○○段1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丙○為被告(本院員調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餘共有人己○○、戊○○、辛○○、庚○○(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061.98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亦不知被告丙○與訴外人 游宗 應、 游春水游祥雄 曾訂立協議書協議分割,又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如附圖1所示方案。
被告丙○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土地於重測前
為南平段南平小段295地號,原為訴外人游鎗所有,游鎗死亡後,由被告丙○與訴外人 游宗應 、游春水、游祥雄繼承,並於民國66年8月15日訂立協議書協議分割。又游春水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庚○○繼承;游祥雄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己○○、戊○○、辛○○繼承;另游宗應並將其應有部分賣與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是原告應受協議書之拘束,系爭土地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分割如附圖2所示方案。
被告己○○、戊○○、辛○○、庚○○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同意依附圖1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49號解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8至19頁),除被告丙○辯稱應依協議書約定分割外,皆為其餘被告所不爭。至被告丙○所辯,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之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原告既否認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知悉其事,被告復自承無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兩造應受協議書之拘束,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割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㈠依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為地目田、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耕地。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鎗所有,游鎗死亡後,由被告丙○與訴外人游宗應、游春水、游祥雄繼承;游春水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庚○○分割繼承;游祥雄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己○○、戊○○、辛○○分割繼承;另游宗應並將其應有部分賣與原告,由原告於67年5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及被告丙○提出之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0至43、86至87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應得細分為6筆,且各筆面積縱未達
0.25公頃,仍為法之所許。㈡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地形,西側、北側面臨道路,上有被告己
○○搭建之2層加強磚造樓房、鐵皮屋,及被告丙○搭建之水泥板磚造平房等建物,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96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應依協議書之約定予以分割云云,雖不足採,惟其提出之附圖2所示方案尚非不得作為分割方法予以審酌,連同原告所提附圖1所示方案互相比較,本院認為,系爭土地現狀已如前述,附圖1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得對外與道路聯絡,尚無違反分割法則及共有物經濟效用之情形,復為原告及被告己○○、戊○○、辛○○、庚○○所贊同;而附圖2則未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且被告己○○分得部分無從對外與道路聯絡,復僅被告丙○贊同。是附圖1顯較符合整體之利益均衡與多數共有人意願,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表: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丙○│4分之1│32分之8│├────┼─────────┼─────────┤│甲○○│4分之1│32分之8│├────┼─────────┼─────────┤│庚○○│4分之1│32分之8│├────┼─────────┼─────────┤│辛○○│32分之3│32分之3│├────┼─────────┼─────────┤│戊○○│32分之3│32分之3│├────┼─────────┼─────────┤│己○○│16分之1│32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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