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國華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賢 訴訟代理人 詹秉宏
張簡婷 被告 陳勇安 特別代理人 陳盈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盈嬛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勇安於民國99年4月27日因車禍受傷呈植物人狀態乙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無訴訟能力,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被告胞姐陳盈嬛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