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06號聲請人 廖錫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麗淑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淑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6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4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終結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06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陳麗淑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通知函、判決確定證明書以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1號卷、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卷、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52號、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69號卷,惟查:本件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6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75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雖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52號以函通知相對人陳麗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陳麗淑業 於通知行使權利期間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麗淑損害賠償金額458,000元,現經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卷查為屬實。是相對人陳麗淑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陳稱陳麗淑相對人自收受催告函20日內未行使權利云云,即非屬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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