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其所犯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等偽造文書罪,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
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其所犯附表編號十之殺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一已減之刑及編號二至編號十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