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01號
原告 林鴻麟
被告 莊清福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5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9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國中同學,原關係良好,近來因被告承包原告家中工程迭生紛爭,被告氣憤下,於110年11月5日18時7分許,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侵入住宅、公然侮辱之犯意,未經原告許可,侵入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有圍牆之庭院,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下胸部挫傷併第12肋骨骨折、雙膝擦傷之傷害,復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場所,對著原告大罵:「若不來找我,就是婊子」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950元,而被告不顧二人多年情誼,因細故所為上開毆打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侵入住宅的行為,使原告居住安全與隱私受到影響,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復上開侮辱之言語,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請求慰撫金5萬元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原告住處,與原告發生衝突,並為傷害之行為,致原告身體上受有上開傷害,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及對於隱私空間之意思決定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等情,被告上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41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及公然侮辱罪等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行為,致使原告身體、隱私、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950元,業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20頁),經核與被告為傷害之行為時間相符,復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應予准許。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為警員退休,並參酌本院所調取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傷害、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事項之精神慰撫金,應合計以6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31日起,依照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可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審理期間也沒有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