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型號R15PRO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侵占之OPPO廠牌、型號R15PRO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12號被告邱世興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興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新月橋板橋端下方公車站牌處,見 張鈺 函所有OPPO廠牌、型號R15PRO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遺落該處,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張鈺函察覺前開行動電話不知去向,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鈺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世興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