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志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
3月20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3日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於93年1月13日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陳志銘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某烤鴨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省道臺一線64.5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林添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添源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