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來基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來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幹你娘」對其兄長相罵,然此僅係口頭禪,且兩造係親兄弟,被告此言反而辱己,故無犯罪之犯意云云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所謂「公然」,則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告訴人之侮辱行為;又本案發生地點係在道路旁,該處係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路經之場所,是被告上述之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本應和平相處,竟僅因母親存款分配心生不滿而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被告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01號被告李來基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來基係 李金昇 胞兄。李金昇於民國103年3月14日17時許,至李來基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兼水電材料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質問李來基、 卓秀真 夫婦涉嫌盜領其等母親 李張桂花 存款之事,嗣雙方發生口角,李來基竟當場以「幹你娘」辱罵李金昇。
二、案經李金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李來基之供述。
2、告訴人李金昇之指訴。
3、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各1份。
4、本署勘驗筆錄1件。
二、核被告李來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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