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4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葉大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841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8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叁仟元,及各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陸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華公司)所簽發,被告丙○○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5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至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惡意乙節,並非事實。被告國華公司、丙○○之所以願意
簽發系爭支票及於系爭支票背書,係被告及康和公司向原告
請求展延、分期攤還被告丙○○代被告國華公司所簽發,且
已存押原告之支票,以減輕告丙○○原有發票人責任,即被
告國華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展延日前被告丙
○○所簽發之支票債務,被告丙○○並於系爭支票背書後,
始由康和公司背書轉讓原告,是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上非惡意
至明;又被告抗辯原告取得被告國華公司所簽發、被告丙○
○背書之36紙支票,係出於惡意乙節,迭經本院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抗辯,顯非事實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國華公司辯以:被告國華公司與康和公司因業務關係而
承作分期付款之買賣,而有被告丙○○簽發支票24紙支付康
和公司,惟嗣買賣契約因故解約,康和公司原應將支票返還
被告丙○○,詎康和公司未約返還,竟將該支票轉讓原告,
康和公司於94年5月11日致函原告,並由被告國華公司簽發
支票48紙(含系爭5紙支票)予康和公司換票。按康和公司
既於94年5月11日致函原告,原告已知上揭事實,則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顯為惡意,則被告國華公司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以其與原告前手即康和公司所存抗辯,對抗原告
,而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被告國華公司和康和公司因業務關係而承
作分期付款之買賣,由被告丙○○簽發支票24紙予康和公司
,該契約嗣未成立,康和公司應將上揭支票返還被告丙○○
,詎康和公司未依約返還,竟將其中部分支票背書轉讓予原
告,被告國華公司為免被告丙○○承擔票據責任,為此由被
告國華公司簽發支票36紙予康和公司(含如附表所示編號1
、2、3等3紙支票)換票,以換回被告丙○○個人簽發之上
揭支票。按康和公司依約應將被告丙○○簽發之支票返還被
告丙○○,嗣被告國華公司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36紙支
票予康和公司,以換回上揭被告丙○○簽發之支票,然被告
國華公司與康和公司買賣交易既已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康和
公司縱收受被告國華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6紙,對被告國華公
司自不得主張發票人責任,對被告丙○○亦不得主張背書人
責任。又被告國華公司已於93年12月30日即將換票緣由告知
原告,原告於受通知時,即明知被告丙○○與康和租賃無買
賣契約存在,原告既係惡意,被告丙○○得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對對抗原告,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95年
度北簡字第875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北
簡字第22616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北簡
字第39164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北簡字
第50364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原告上揭主
張,即難謂子虛。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上揭被告國華公司
簽發、被告丙○○背書,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36紙支票係出
於惡意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
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
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詳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與實務上
所稱「爭點效」。查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上揭確定民事判決書
所載,俱為原告執被告國華公司簽發、被告丙○○背書之上
揭支票除本件系爭5紙支票以外之支票,行使票據上權利,
而被告則均以原告取得上揭36紙支票係出於惡意而拒絕給付
票款置辯,而上揭被告抗辯均經法院列為重要爭點,並為調
查審理後,一致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善意
,並均已為定讞。又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
判斷,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該前經法院所為判斷之重要
爭點,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上揭抗辯,顯無足採。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3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項,併此敘明。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
得如附表示之支票係出於惡意云云,應無可採,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1,273,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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