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威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105年度簡字第22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31號、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威名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代書 」之成年詐欺者於電話中之指示寄至臺中市某處,並於電話中告知「吳代書」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吳代書」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利用王威名提供之系爭帳戶,於:㈠104年9月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楊建德 ,佯稱係友人「 葉仔 」需款孔急,致楊建德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年詐欺者之指示前往興隆郵局,於同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系爭帳戶。㈡104年9月2日13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 侯國賢 ,佯稱係友人「吳耀台」需款孔急,致侯國賢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年詐欺者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於同日13時36分許,臨櫃匯款
5萬元至系爭帳戶。迨楊建德、侯國賢匯款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建德、侯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一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威名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交付予「吳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予「吳代書」,係因為伊有短期資金融通需求,要辦理貸款,所以與「吳代書」聯繫,「吳代書」說可代為製作財力證明以向銀行借款,故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吳代書」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沒想到銀行帳戶資料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伊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且於104年7
、8月間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依「吳代書」指示寄往臺中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0至32頁)。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者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騙時間,以佯稱友人需款孔急之詐騙方法,致使楊建德、侯國賢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者之指示匯款12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建德、侯國賢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第5至8頁,104年度偵字第34346號卷第6至9頁);復有(楊建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104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第17至23頁),(侯國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4年度偵字第34346號卷第10至13頁)等可資憑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卷附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證人楊建德、侯國賢先後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見104年度偵字第34346號卷第17頁)。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該不詳詐騙成員作為向證人楊建德、侯國賢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為40多歲之成年人、智力正常,具有相當知識,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交付系爭存摺、提款卡之前,有接受相關資料、訊息說不要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不詳之人一語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足見被告已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件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104年7、8月間,依報紙
分類小廣告打電話給「吳代書」時,曾向「吳代書」說伊在銀行的紀錄不是很好,在銀行的信貸不會過一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49頁),顯然被告對於民間貸款之實務作業方式及其本身不符合辦理銀行貸款要件等事實,均知之甚詳。又依被告自承:與「吳代書」未曾見面、不認識對方,也不清楚對方公司所在,利息、分期償還條件、還款期限等均尚未談及一語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第50至51頁),亦即被告在未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代書」之人謀面過,不知對方姓名及任職之民間貸款公司名稱、地址,亦未詳詢貸款手續費、利息、還款期限、撥款日期等重要事項,事先既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且未與對方確認貸款流程、何時以何方法返還上開金融卡等物細節,卻僅因雙方於電話中之短暫通話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凡此各節,均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更遑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之貸款金額為「20萬元」(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為「25萬元」(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而上開貸款金額既然是被告與「吳代書」親自聯繫之過程,且攸關被告本身貸款額度、需求,豈可能前後有如此不同之答覆?準此,究竟是否真有欲辦理貸款之事由,已非無疑。
⒊況且,被告自知不符向銀行申請貸款資格,更陳明「吳代書
」是要幫其製作財力證明以向銀行貸款一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顯已潛藏不法動機,苟真有辦理貸款逕撥被告帳戶之事,極可能另涉其他罪嫌,其中縱使於貸款核撥後,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即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惟依上開所述,被告甚至不知「吳代書」之真實姓名,復查無渠等之間有何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要謂被告即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亦實與常理有違。準此,無論被告是否真因小額信貸而與「吳代書」等人有所接洽,本案應審究者:乃係被告依前揭種種悖於常情之往來方式,既可預見他人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此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述:「我當時心裡有點懷疑,覺得不妥、怪怪的」一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531號卷第16頁,本院簡上卷第50頁)可知,但被告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在未確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用途前,即率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滿足個人核貸之私慾,致使系爭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是以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王威名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使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被害人楊建德、侯國賢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即被害人楊建德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105年度偵緝字第532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徒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惟理由詳如前述,並不足採。
另上訴主張請求輕判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被告上述刑期,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