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基安
陳信安李純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6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47號、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逃避檢警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3年4月14日晚間,見報紙所刊載之借貸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年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心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丁○○與丙○○(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有罪在案)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而犯罪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遂行犯罪,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0日前某日,閱覽報紙廣告所刊載「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後,乃撥打廣告上所示之電話與對方聯繫,丙○○遂於103年3月20日,北上與丁○○會合,共同前往臺北市○○○路寧夏夜市附近某通信行,由丙○○申辦0000000000號等遠傳、台灣大哥大、亞太、中華電信等共4支行動電話門號,丙○○於取得上開4張門號卡後,即全數交予丁○○,而以1萬2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丙○○與丁○○則各分得6千元。
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㈠於103年
4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不知情之乙○○(理由詳後述)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假冒己○○之友人「 唐煌 」名義撥打電話,向己○○詐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辛○○文心路郵局帳戶內;㈡另於103年4月17日,以丙○○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假冒戊○○之友人「 蔡吉豐 」名義撥打電話,向戊○○詐稱:需款孔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西屯郵局,匯款3萬元至辛○○文心路郵局帳戶內;㈢於103年4月21日、22日,以不知情之乙○○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假冒庚○○之友人「 劉忠樸 」名義撥打電話,向庚○○詐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李祐旭 (原名 李家福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己○○、戊○○、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己○○、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辛○○、丁○○、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文心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急著要繳房租,看報紙的廣告急著要借錢,對方需要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讓伊匯利息、本金,當時伊疏忽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被告丁○○固承認有帶丙○○一同前往臺北市寧夏夜市000000000000號,然辯稱:伊當時帶丙○○到私人店家去申辦門號,有些店家有給丙○○門號卡,有些叫她到臺中門市領取門號卡,丙○○辦出來的手機再回賣給業者,業者給丙○○一定的報酬;丙○○大概寫3、4份申請書,辦出幾張SIM卡伊不清楚;丙○○當初有借伊1張她原有的易付卡門號,門號伊忘記了,隔了3、4個星期後,伊下來臺中時,丙○○有給伊2千元,說要請伊的;丙○○申請出來的SIM卡沒有交給伊,伊也不知道到哪裡去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曾陪同證人丙○○前往臺北市寧夏夜市附近店家,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告訴人己○○、戊○○、庚○○分別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各匯款3萬、3萬、10萬元至被告辛○○文心路郵局、李祐旭上開合作金庫鼓山分行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辛○○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中第五分局警卷第19~22、25、27~30、33、35~39頁、聲拘卷第12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憑條、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否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高雄左營分局警卷第47~50、55~60、62~6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辛○○、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辛○○固辯稱係為借錢始交付文心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被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揭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以被告辛○○為3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對於收受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為獲得8千元之利益,即率爾相信對方,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再者,一般合法借貸業者,應係提供自身之帳戶供借貸者匯款繳交利息及本金使用,豈是要求被告辛○○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使用,甚者被告辛○○並無對方資料,屆時亦無法與對方聯繫取回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辛○○交付上開文心路郵局帳戶資料以取得8千元利益,主觀上應可預見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付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已獲取8千元,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其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辛○○有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文心路郵局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甚明。
㈢、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丁○○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有時伊會去台北找他,有時他下來找伊,丁○○有跟伊借過錢,因為伊想說是男女朋友,所以就從伊郵局帳戶轉帳到丁○○郵局帳戶內;當初伊在台中跟丁○○說伊缺錢,丁○○就約伊去台北,說有賺錢的機會,就直接帶伊去寧夏夜市辦了遠傳、台灣大哥大、亞太、中華電信共4個門號,店家說中華電信的門號卡要到台中領,伊回台中後就自己到南屯區林新醫院附近領取;後來丁○○跟伊說他沒有門號可以使用,伊就把4張門號卡以宅急便寄去台北給他;伊分到6千元是丁○○事後拿給伊的;0000000000號門號是丁○○帶伊去申請的,伊拿給丁○○的門號都是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08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相符(見第五分局警卷第9~10頁、偵字第25466號卷第70~71頁),其亦因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5466號卷第187~190頁)。本院審酌被告丁○○於103年3月以前籍設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倘非被告丁○○予以協助辦門號換現金,證人丙○○何需大費周章北上前往臺北市寧夏夜市附近辦理4家電信公司之門號,事後並將所有門號卡交付被告丁○○以獲取6千元報酬;且證人丙○○於自身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中亦坦承犯罪,復於本院具結作證,信無甘冒另涉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設詞構陷被告丁○○之可能,是認證人丙○○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另審之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租用以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電話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丁○○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證人丙○○既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再將之出售他人以換取現金,則對於該門號將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為之,足認被告丁○○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丁○○前揭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丁○○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提高併科罰金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辛○○將其申設之上開文心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丁○○將丙○○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使員用,而使該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告訴人己○○、戊○○、庚○○,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辛○○文心路郵局及李祐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辛○○僅單純提供帳戶、被告丁○○則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丁○○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辛○○、丁○○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辛○○以提供上開文心路郵局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致使告訴人己○○、戊○○受騙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中,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辛○○、丁○○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有丙○○一同參與,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丁○○與丙○○「共同」幫助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辛○○為貪圖小利,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且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告丁○○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辛○○素行尚佳,並無前科,被告丁○○前有詐欺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1~13頁),併斟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辛○○自陳係大專肄業、未婚、從事工廠、宅急便等工作,被告丁○○自陳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粗工、搬家公司等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犯罪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遂行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其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犯罪,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103年4月間,在臺中市某處所,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假冒己○○之友人「唐煌」名義撥打電話,向己○○詐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辛○○上開文心路郵局帳戶;另於103年4月21日、2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假冒庚○○之友人「劉忠樸」名義撥打電話,向庚○○詐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據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李祐旭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己○○、庚○○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2張行動電話門號卡,然辯稱:上開2張門號卡是借給伊同學 陳啓彰 ,他說他要找工作,叫伊辦易付卡給他使用,第1張遺失,又叫伊再辦1張給他使用;陳啓彰目前在臺中監獄執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啓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幾年在監服刑毒品案件時與被告乙○○認識,於102年2、3月時,伊去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查,被告乙○○在該醫院做清潔工,剛好遇到又聯絡上,之後都會電話聯絡;伊跟被告乙○○說伊沒有手機門號,他要打給伊、找工作都不方便,且因伊之前證件遺失還沒去辦,就請被告乙○○辦門號給伊使用,伊自己買1支2、3百元的二手機搭配使用;第1張SIM卡伊放在攤位上,收攤時才發現手機不見了,因為手機號碼用戶不是伊,伊沒辦法報警,伊有請被告乙○○停掉;之後伊請他再借伊一個門號,他又去辦第二次,並直接拿SIM卡給伊,伊平常手機都放在口袋,那陣子有時會喝酒,隔天4、5點擺攤時才發現手機遺失,伊有跟被告乙○○說手機遺失,他有罵伊沒頭沒腦,之後伊就不好意思請被告乙○○再辦門號給伊使用;2個門號分別交給伊都不到1個月就不在伊身上了;被告乙○○交給伊的2個門號號碼,因為伊有吸毒,當時頭腦不清楚,所以不知道,被告乙○○的門號伊只知道號碼中有「500」,其他忘記了;伊告訴被告乙○○說門號伊是要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2頁),而明確證稱被告乙○○先後有交付2張門號卡供其使用。
㈡、證人陳啓彰於97至99年間,因毒品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乙○○於97至98年間,亦因毒品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陳啓彰證述2人相識情節一致;又被告乙○○先於103年3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於同年3月24日向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等事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申請書存卷可參(見偵緝847號卷第43~46、48~51頁),此與證人陳啓彰證稱2張門號卡均交付不到1個月即不在身上等情吻合,且觀之上開申請書中,被告乙○○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見偵緝847號卷第45、49頁),亦與證人陳啓彰證稱被告乙○○當時之電話號碼中有「500」等語相符,益徵證人陳啓彰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至證人陳啓彰雖證稱不知道被告乙○○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門號卡遺失時,有告知被告乙○○要辦理停話等語;然佐以證人陳啓彰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乙○○之供詞,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陳啓彰為門號使用人,通常不會撥打自己所使用之門號,若無特別背誦,對於自己所使用之門號號碼印象模糊,乃屬常情,另參照上開門號分別為預付卡及易付卡性質,異於一般月租型門號,是被告乙○○於證人陳啓彰告知門號卡遺失後,主觀上認為除門號卡外,尚無其他財產上損失而疏未辦理停話,非無可能,且與常情無違,被告乙○○既係交付門號卡予友人陳啓彰使用,與任意交予不相識之第三人甚且收取報酬之情形有別,自難因此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即予推認被告乙○○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乙○○雖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被害人,然被告乙○○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證人陳啓彰使用,在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係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難認被告乙○○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