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建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李林根 被上訴人 簡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合意以民國(下同)104年1月31日為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應屬合理,於104年1月5日發生系爭工程爭議時,伊已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但被上訴人未依限於同年月31日前完成瑕疵修補,系爭工程瑕疵造成施工水塔傾倒,致伊須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行委外施工,該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償還;另施工項目中之導水板造成伊兒子左手割傷至醫院縫數十針,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上訴人所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高維駿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明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