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ZAGDAADULGUUNTENGIS(蒙古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ZAGDAADULGUUNTENGIS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ZAGDAADULGUUNTENGI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駕駛人自身、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雖為外國人,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仍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不慎撞及 劉家瑋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已生實害,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17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蒙古籍之外國人,因觀光之居留事由來臺,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強制驅逐出境現未入境等情,有該所114年1月20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27號函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5號

  被   告 ZAGDAADULGUUNTENGIS(蒙古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ZAGDAADULGUUNTENGIS自民國114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

  翌(13)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53分前某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劉家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AGDAADULGUUNTENGIS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ZAGDAADULGUUNTENGI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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