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原告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參加人 黃慈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黃天健 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死亡,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但尚有監察人 鄭稚馨 在職,其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且鄭稚馨對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交付第一期價金新臺幣1,600萬元等情,均有所知悉,為免訴訟程序延宕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鄭稚馨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有黃天健個人戶籍資料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第250-254頁、第272頁),堪認屬實,惟經本院徵詢 李惠瑄 律師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並函請聲請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已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現任董事長為黃陳鳳美,任期自112年3月12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現已有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