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淵男
指定辯護人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淵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淵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朱淵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吳永吉 。
㈡朱淵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朱淵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17分許、同日21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至朱淵男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同縣○○鄉○○路00號之住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淵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713卷第71至73、289至312、315至319、381至387頁,聲羈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69頁,本院訴緝卷第128、171至173、181頁),與證人吳永吉、 陳俊吉 、 林智皇 、 方坤風 、 陳金佐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4713卷第99至108、155至159、176至178、219至222、227至238、281至284、337至346、351至369、387至399、403至405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11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9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永吉、陳俊吉、林智皇、方坤風、陳金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0、227至229頁,警9400卷第227至235、239至247、251至295頁,偵18104卷第83至85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於交易過程中既先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情事,嗣並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是被告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轉讓、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8104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林肇和 ,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詢,回覆略以:「本分局於112年9月20日20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查緝被告『朱淵男』……現場被告『朱淵男』坦承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現場之另嫌『林肇和』購買,另嫌『林肇和』亦坦承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被告『朱淵男』,全案業已偵辦完竣……惟『林肇和』已於112年10月2日註記死亡,故無法續行偵辦」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6902號函及所附警製職務報告、112年11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172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47至153頁);又林肇和所涉案件,確因其已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4、1760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155至156頁)。而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林肇和涉嫌販毒予被告之記載,其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8日、112年7月至9月間,均晚於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具有時序上關連性,無從憑認「林肇和」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參諸前揭說明,自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附此說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36頁)。惟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禁藥,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兼衡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詐欺等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未主張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素行非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訴緝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涉其他案件現於法院審理中,且有其他案件已判決確定乙節,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作聯絡轉讓、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是就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則就此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查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緝卷第128頁),亦無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方式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轉讓地點
1
吳永吉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52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永吉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予吳永吉。
朱淵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屏東縣林邊鄉菜市場旁之媽祖廟(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鄉○○路0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交易地點
1
陳俊吉
112年5月7日16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8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俊吉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吉,並當場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海邊路某處工寮(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鄉○○路0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
林智皇
112年5月11日1時1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時3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智皇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智皇,並當場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智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鄉○○路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
林智皇
112年6月9日13時54分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智皇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智皇,並當場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保安宮前
4
方坤風
112年5月1日14時30分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方坤風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1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向方坤風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某處
5
方坤風
112年5月8日10時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方坤風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向方坤風收取現金3,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對面巷子
6
方坤風
112年5月12日10時
30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方坤風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海邊附近的橋下,向方坤風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海邊附近的橋下
7
陳金佐
112年6月2日20時
50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金佐聯繫後,先於112年6月2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隆生路段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陳金佐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佐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
8
陳金佐
112年6月9日15時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金佐聯繫後,先於112年6月9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榕樹下,向陳金佐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佐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某處榕樹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1.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型號為GalaxyA32。
2
海洛因
1包
淨重0.5129公克,驗餘重量0.5017公克。
3
不明粉末含吸管
1支
1.未檢出毒品成份。
2.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8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
4個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4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744500號卷
警9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389400號卷
偵147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3號卷
偵1810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09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卷
本院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