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雲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雲騰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件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件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件:受刑人葉雲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