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松斌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4日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傾倒資源回收,明知 朱哲佑 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太平區清潔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清運資源回收垃圾之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資源回收表垃圾清運之問題與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辱罵朱哲佑:「不成材囝仔,就是養不大、不會做事情」、「不成材囝仔」等折辱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聞共見之情狀下,公然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中之朱哲佑。
二、案經朱哲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松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口出「不成材囝仔」之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罵不成仔,但我沒有罵其他的,不成仔是我的口頭禪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因資源回收垃圾問題與告訴人朱哲佑發生爭執,並當場對告訴人口出「不成材囝仔」等語,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26頁),並有現場譯文及光碟片1片、蒐證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單位出勤紀錄明細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太平區清潔隊車輛班職務分配表、臺中市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31、33、35、37頁,以及光碟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台語「不成材囝仔」係形容一個人不學無術,無知無能且為不知上進,若係在與對方言語爭執期間,執以辱罵對方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倒垃圾問題與告訴人朱哲佑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聲稱「我罵你不成囝仔(臺語),就是養不大不會做事情嘛。」「你去報啦,沒有被兇過捏,不成囝仔(臺語)」等語,甚至於告訴人當場詢問被告:「什麼叫不成囝仔(臺語)」,被告亦直陳答稱:「阿就是養不大」等詞;均有現場錄影之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證斯時被告係於對告訴人朱哲佑甚為不滿之情緒下,所為口角衝突之攻擊性語言,絕非一般所謂口頭禪可比,況被告當下亦再三直陳「不成囝仔(臺語)」乙詞之前述意旨,該言詞本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意義,而告訴人係年近30歲之成年人,遇此言詞,更使伊感到難堪且屈辱;是以被告客觀所為之上開侮辱告訴人之言詞,自已足認其具有侮辱公務員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松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竟於環保局清潔隊員依法執行資源回收清運職務時,以上揭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清潔隊員,公然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犯情節非輕;暨其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惟仍否認犯罪之主觀犯意,且無意與告訴人和解,態度自非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