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5274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18日下午2│101年9月12日│101年3月24日│101年6月12日│││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署101年度│桃園地檢署101年度│桃園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705號│毒偵字第4001號│偵字第19591號│偵字第1053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716│101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38│106年度易字第2371││實││號│2122號│號│號││審├───┼─────────┼─────────┼─────────┼─────────┤││判決│101年9月4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3月15日│106年8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716│101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38│106年度易字第2371││決││號│2122號│號│號││├───┼─────────┼─────────┼─────────┼─────────┤││判決確│101年10月9日│102年1月28日│102年4月8日│106年9月25日│││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桃園地檢102年度執│桃園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字第12402號│字第2218號│字第4433號│執字第15274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173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