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3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監理站97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屏東市○○街,經屏東市○○街與桂林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由桂林街騎往前述路口之PDY-959騎士乙○○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絛例第61條第3項裁罰,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交通隊繪製的交通事故現場圖錯誤(交通隊已承認現場圖錯誤),雙方機車位置顛倒,與異議人當初簽名的現場圖不同,意思表示亦相反,此行政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
現場圖的錯誤是在異議人不知情下,承辦員警在異議人簽名後的現場圖擅自增補原本所無的文字和代號所造成,對於承辦員警擅自增補竄改現場圖的違法侵權行為,異議人不知其是否有私人意圖,亦或只是其趕時間製圖草率所造成的疏失,但該行為使現場圖意思差異甚大,無法正確還原事故現場,嚴重影響異議人權益,足生損害於異議人。
(二)事故後異議人的機車未曾移動,是承辦員警不知何故堅持要異議人移走。
(三)員警製作筆錄過程有瑕疵,且與事實有出入。員警詢問有無看到對方,異議人說有,但欲說明對方的位置,員警卻說:「好了」,阻止異議人發言;後來異議人要敘明發覺急迫時,雙方動態及關係位置,員警卻又再次阻止,不讓異議人說明。
員警詢問時速多少,異議人表明不確定(相信沒有人會一邊騎車,一邊看時速表的),由於異議人當時在路口先減速暫停,時速趨近於零,判定安全才起步通行,異議人曾回答不可能超過40,但事後申請閱覽發現員警直接寫成時速40公里。
異議人的筆錄非在事故現場所做(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在現場說明),而是員警以「爭取時間」為由,要求異議人自行騎車到醫院一起做筆錄,因非事故現場,醫院內部空間位置不同,對於員警所問的距離問題,造成異議人無法藉由事故現場位置,正確指出對方的位置距離,筆錄內的距離是由員警所說,非由異議人估算。對於員警在事故現場與製作筆錄的處理態度與方式,異議人當時曾存疑,但當下異議人選擇相信警察的專業,是公權力的表徵(客觀而言,發生交通事故民眾會報警處理,保險公司只會
理賠經警察處理的事故,不就是一般人皆相信警察所代表的客觀公正與專業性),會公正、正確的處理,但事後反而證明重要的現場圖,卻有不該發生的重大錯誤。至交通隊詢問求證,警察的態度及處理亦令人無法苟同,為保護自身權益,所以異議人決定回事故現場測量距離(測量結果見交通事故現場圖),異議人減速暫停在路口的位置,與對方當時的位置距離至少約28.5公尺。
員警一寫完筆錄馬上直接要求異議人簽名,並未讓異議人閱讀,異議人表明要看一下筆錄內容,員警看了異議人一眼,才將筆錄遞給異議人(以乎不太願意),但異議人才看了幾個前面勾選的問題,員警就問好了沒,異議人委婉請其等一下,但員警筆錄字跡太潦草,使異議人不易閱讀,異議人在未閱讀完內容下(當中員警一直催異議人簽名),礙於壓力下異議人無奈簽名,員警便馬上收回筆錄。
(四)以信賴原則而言,對於合乎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交通參與者,可以信賴他人也會遵守交通規則,無需隨時防範他人之違規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本交通事故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同方向的兩車,雙方皆直行車,異議人為右方車,對方為左方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條文明文規定,對方應暫停讓異議人先行,是對方違規侵犯路權。
事故發生前,異議人到達路口時,已減速暫停並注意左右方來車,右方無車,而在左方的對方當時離路口仍有段距離(雙方相距約28.5公尺,異議人行駛的路口長約5.08公尺),異議人判定安全才起步通行,此交通故的發生明顯為對方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所造成,甚至是疏於注意的違規行為,承上述判決,異議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異議人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已盡必要注意義務,不應由異議人承擔過失負責。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條文內容可知,該條規範的為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兩車應注意事項,而此交通事故的情形為不同向的兩車,雙方皆直行車,根本不符第94條所列情狀,交通隊卻引用錯誤且與事實不符的法規命令來處分,行政罰法明定處罰法定主義,異議人並無第94條所述違規事實,且亦無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絛第三項構成要件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如(五)所述,異議人並無該違規事實。又異議人是行至2/
3路口時(警方編號01的照片為事故後,雙方機車未移動的位置,照片上異議人的位置已過完該路口,可為證明),對方才從左側後方逼近(請見附件之二),異議人原是看著車前騎車,發現左側有物才分神看左側,異議人並無警方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的事實存在。事故現場員警曾親口說:「對方肇事責任大」,審核小組又以錯誤資料分析,對此事
故的發生如何斷定是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該如何認定?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舉發違反此絛文,應註明受傷情形,但警察並未註明,當天在醫院對方朋友說,對方並無傷只有頭暈,試問頭暈又該如何證明?難道如員警陳述:「我到現場時,對方已被送醫院,所以一定要開這一條」(請見聲明異議附件之五)?「送醫院」就是構成要件嗎?異議人並未違反道安規則,警方對肇事致人受傷的判定缺乏證據能力,因此異議人對此構成要件不該當。
三、經查:
(一)現場圖誤載部分
1.按承辦交通案件之員警本即有製作交通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之義務,而現場測繪為能符合「迅速」的處理原則,處理人員得在現場勘察之同時先行繪製現場草圖,俟現場管制撤除,恢復交通後,再依據草圖之紀錄,繪製成正式現場圖(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再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3項之規定),是關於現場圖之繪製非必定完全與簡易之現場草圖相同而絕對不能增補,是異議人指稱承辦員警在異議人簽名後的現場圖(應係現場草圖)擅自增補原本所無的文字和代號,承辦員警擅自增補竄改現場圖係違法侵權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2.本案現場圖將倒地之機車誤載為B車(即異議人之機車),實則應係A車(即另一人乙○○之機車),但現場機車倒地位置、兩車行向、距離測量等均無誤等情,除為異議人所是認(見本院97年8月8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外,並經繪圖人丁○○於本院結證明確,而本院將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送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鑑定機關並未因前述之誤載而錯認二造之機車行向,本院以現場圖、二造筆錄及證人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相互印證結果,亦不致有誤認之虞,是現場圖之前述誤載並未影響肇事責任之分析研判,可以認定。
(二)現場員警拍攝現場照片(當時異議人機車係站立、相對人機車呈倒地狀態)後,為使現場交通流暢,乃請異議人將機車先行移走,業經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丁○○證述明確,並有本件現場照片可證,故員警丁○○於蒐證完畢後,清理現場,此為警察職權之行使,異議人稱「事故後異議人的機車未曾移動,是承辦員警不知何故堅持要異議人移走」云云,尚屬無稽。
(三)異議人爭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過程有瑕疵並與事實不符部份員警丙○○在詢問異議人時速多少時,異議人並未說不確定,只有考慮一下,就說時速四十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有關車輛距離之陳述為異議人自行陳述並非員警自行填載,筆錄所有內容均為異議人自行陳述,之後再由員警據實紀錄,紀錄完成後並交異議人過目簽名等情,業據製作異議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而證人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異議人並無仇隙,並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所述應屬可採,異議人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過程有瑕疵並與事實不符云云,尚有誤會。
(四)相對人乙○○陳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實際上之陳述者為其所搭載之乘客,並非乙○○本人,業據證人林宜伶到庭証述明確,然該筆錄既經證人乙○○確認後方簽名其上,顯然認同該乘客之陳述即為自己之陳述,該筆錄內容又與證人乙○○到庭証述內容相符,其中對方機車未倒地,證人機車倒地,對方機車左側車身部位遭撞等情,又與現場照片及異議人之陳述相符,是該筆錄顯具任意性及真實性,應屬可採。異議人辯稱,實際上之陳述者並非乙○○本人,該筆錄內容即不真實云云,尚有誤會。
(五)異議人於其陳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要過路口時有先減速,對方距路口約15公尺,車速未減,我車速40公里」;於本院97年9月19日訊問時稱:「對方有減速,她還在15公尺外,她從我左側擦撞我」(見該次訊問筆錄第6頁);但其於異議狀、本院97年8月8日訊問、本院97年9月19日訊問又稱:「我道路口有減速『暫停』,我認為她的車速應該不致到達路口,我停在路口的位置與對方當時位置距離至少28.5公尺,我停在路口被撞;我先停在路口,才騎過去的」(見異議狀第4、5頁、本院97年8月8日訊問筆錄第2、3頁、本院97年9月19日訊問筆錄第4頁),是其就自己係停在路口或減速通過路口或車速40公里,自己與對方之距離多遠等情,前後陳述均不一致。另觀諸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我到達本案十字路口,見異議人車子衝出來,我看到時來不及煞車....,如果她看到我在十五公尺外衝過來,他就可以閃避,不會在路口擦撞到我的車子,我是被異議人的車子擦撞,如果他可以停住,應該是我衝倒異議人的車子,而不是我自己的車子摔在地上。我的撞擊點是在前輪。當初他如果真的在十五公尺前看到我,他應該會按鳴喇叭,但是他沒有等語,與現場證人車子倒地,異議人機車未倒地(參見異議人陳述及現場照片)等情相互對照,應以證人乙○○所述為可採。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本件事發路段係十字路口,若異議人所述自己停在路口、距對方達28.5公尺,已看見對方等情為真,其當有充足時間閃避防止本件車禍發生,竟未為之,依現場之道路規劃情形,異議人對此之注意義務應較一般情形為高,故應認異議人於此客觀行車環境下,尚無從主張信賴原則。且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定異議人並非全無肇事責任(其均認定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異議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別有該二委員會97年10月24日高屏澎鑑字第0976002646號函、97年11月25日覆議字第0976204463號函在卷可證,異議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堪以認定。
(六)再相對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及頭暈之傷害,業據其證述明確,並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堪信異議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與相對人受傷間具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