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複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被告立興盛纖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19,458元,及其中2,355,4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020元,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立興盛纖維有限公司(下稱立興盛公司),擔任操作員,被告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而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3條規定:「雇主對於棉紡機、絲紡機、手紡式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慣性較大易發生危險者,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被告公司對於撚紗機之高速迴轉部分慣性較大易發生危險者,竟疏未依上揭規定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致使原告於93年8月
17日操作機器時,左手遭機器捲入,導致左手大拇指及食指齊根遭截斷,經治療後,大拇指雖已接合,但已喪失功能,因被告公司未遵照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方致使原告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再者,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5年6月21日勞南檢製字第0951007716號函,亦認被告立興盛公司對於紡紗機應於適當位置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以防勞工被捲、被夾之危害,被告未此之為,顯有過失。
(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致之損害,係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導致,被告乙○○身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顯然有違上開勞工安全法規,方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遭遇本件職災受傷後,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由於本件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責任,既堪認定,則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與上開規定對於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如下賠償: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所受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手
指機能障害第107項」,殘廢等級為第9級(參見證七),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9級殘廢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53.83%。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左手大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終身
已無復原之可能,如原告未遭此事故仍繼續任職,即有將來可取得相當數額收入之預期利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消極損害,依上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此項損害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原告自得請求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前本可取得相當收入之預期利益損失。
⑶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
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93年5月2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迄93年8月17
日發生事故止,原告於93年5月份所領之薪資為19967元(實際工作天數27日),同年6月份之薪資為32133元(實際工作天數30日),同年7月份之薪資為34293元(實際工作天數30日),同年8月份之薪資為17537元(實際工作天數18日),有員工薪資單影本四份可證。依上開勞基法平均工資之計算,因原告工作未滿六個月,其日平均工資之計算為工作期間所得之工資總額103930元(19967+32133+34293+17537=103930)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105日(27+30+30+18=105),為990元(000000÷105=99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月平均工資為29700元(990×30=29700)。
⑷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年8月17日事故發生時為
44歲又4個月28天,而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得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原告原可勞動之年數為15年(不足一年者捨去,不予計算),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為53.83%,月平均工資為29700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及按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其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0000000元(計算式為:29700×12×11.409407×
53.8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可主張抵衝之薪資補償金額為350,420元,扣除上開數額,此部分原告尚可請求1,838,476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94年4月至94年12月之醫療費用業已請求,並經鈞院新
營簡易庭94年度營勞簡字第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故就上開部分於此不再請求,先予敘明。
⑵95年1月1日至95年11月10日之醫療費用共計66582元,有醫療收據可證。
⑶至於原告可否請求「健保負擔之醫療費用」乙節,依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本件原告所受傷非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就醫療費用支出,除得請求實繳金額外,亦得請求健保負擔之醫療費用,茲就歷次看診醫療收據整理如附表。
⑷原告受傷後,因食指嚴重壓碎而未施行接合食指,乃將
部分肌腱移至大拇指利用大拇指施行顯微接指手術,復原情形關節僵硬末梢感覺障礙(參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5月24日成附醫外字第0950005573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由於係將食指之肌腱移至大拇指,原告方會有「要動大拇指時要想食指才會動」之情形(參見佳里綜合醫函附之原告94年11月17日病歷表),另原告因此一職業傷害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原告係遵循醫生囑言持續至醫院復健治療及接受心理治療,被告抗辯稱原告係為訴訟目的方如此頻繁看診云云,顯不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曾至佳里綜合醫院、永康榮民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共計160次(共有164張收據,其中部分收據之看診日期相同,故將就診日期相同之收據扣除),而被告至佳里綜合醫院、永康榮民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以至佳里綜合醫院最近,車資最少,故單以原告從住處至佳里綜合醫院(即新芳里─學甲鎮─佳里綜合醫院)來回所需車資90元為請求依據,被告就診160次,所需車資共計14400元(計算式為:160×90=144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致傷害,左手大拇指及食指之功能均已喪失,原告並因此一職業傷害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依佳里綜合醫院95年5月22日(九五)佳醫字第0950000795號函,可知原告因此一傷害至今仍因食指截斷產生「幻肢」情形,因術後神經轉移也常存有移稙後肢體混淆,復工後,對於重返原發事故現場,並立即驚恐,致造成情緒障礙。可知原告精神顯然受有極大之痛苦,而被告二人分別係企業經營者及公司負責人,其資力顯較原告優渥,原告應可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
(四)關於被告抗辯稱原告係為熟練之女工乙節,並非事實:⒈原告固曾在富瓏纖維公司任職,惟僅任職約2年,且所操
作之機器與被告公司之機器不同,再者,原告嗣後即離開富瓏纖維公司,至成衣廠任職多年後,方於93年5月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且原告於成衣廠所操作之機器亦與被告公司之機器不同,故抗辯稱原告對於其操作之撚紗機應如何作業極為明瞭云云,並非事實。
⒉何況,原告之受傷係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所致,並非原告操作機器有何過失所致,原告是否為熟練女工乙節,與本案應無關聯。
(五)關於被告抗辯稱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項公告「工作安全注意事項」乙節,並非事實:
⒈被告所舉「證一」之「工作安全注意事項」並未公告,亦
未提示予原告知悉,應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參酌原告於94年4月1日所沖洗之照片,對照95年5月22日書狀之照片一,可知於同一電源開關處所,先前並未張貼「工作安全注意事項」,被告公司顯係兩造涉訟後,始行張貼該張「工作安全注意事項」。
⒉應予辨明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項係就「作業場所
」實施作業環境測定而為規範,其相關法規為「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⒊至於被告所舉「證一」之「工作安全注意事項」應屬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指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條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被告自應提出其曾將「證一」之「工作安全注意事項」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公告實施之證據。
(六)關於被告抗辯稱其廠內機器無須使用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安全裝置乙節,並不正確:
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3條:「雇主對於棉紡機、絲紡機、手紡式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慣性較大易發生危險者,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之規定,可知被告上開辯詞並不正確,本件導致原告受傷之機器即為具有高速迴轉部分慣性較大易發生危險之性質,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安全裝置之義務。
(七)關於被告至佳里綜合醫院就診之緣由:⒈佳里綜合醫院為成大醫學中心之醫療策略聯盟醫院,此有
成大醫院門診時間表第13頁可證,佳里綜合醫院之門診醫生大都為成大醫院之醫生,佳里綜合醫院之醫療品質並未較成大醫院差。
⒉原告居住於台南縣學甲鎮,距離佳里綜合醫院,僅15分鐘
車程,至佳里綜合醫院就診,較為便利,故原告於成大醫院之主治醫生 江慶祥 方將原告轉診至佳里綜合醫院治療,被告質疑佳里綜合醫院診斷書之真實性云云,純屬臆測,並不正確。
(八)關於被告抗辯稱原告之月薪僅為21000元乙節,並不正確:
⒈原告於鈞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勞簡字第4號案件之所以
會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1000元之薪資,係因被告同意按日給付原告700元之薪資(參見原告之證四「調解結論」第2點),原告為免訴訟程序拖延,方以此為基礎而為請求,並非原告之月薪僅為21000元。
⒉若依鈞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勞簡字第4號判決之認定,
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前最近一月之工資為34293元(參見該判決書第7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該案件本得以34293元為基礎而為請求,原告係為免訴訟程序拖延,方僅請求月薪21000元,請鈞院明察。
⒊本件原告以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29700元而為請求,堪稱允當。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成大醫院門診時間表各一份、照片一張、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164張、車資證明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詢被告公司紡紗機是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設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提出請求之基礎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之規定,然依該二項得以請求之前提,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本件原告固提出其受有傷害之證明及認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法令之處,但原告本為熟練之女工,亦在類似被告公司之職場工作甚久,對其操作之橪紗機應如何作業極為明瞭,而被告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項在工作場所公告「工作安全注意事項」俾供遵循及提醒注意,依該注意事項第四項:「 羅拉 纏絲時,嚴禁機台運轉中割除,須停車後才可割除」,以及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之規定,所以原告發生此一意外,完全係自己違反作業規定所導致,對此,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一節,更屬誤會,蓋原告所引用之法令及條文無一與本件事故有關,此由上述「工作安全注意事項」之規定,即可瞭解橪紗機運轉時自須隨時監看,處理對象為「紗」,並非傳輸動力之輪、帶等危險機械,因此,凡對紡織業有所認識或曾參觀過紡織工廠者,即知廠內所用機械本無須使用護罩、護圍等設備,否則操作人員如何發現並排除纏紗?且何以工廠要規定須先停車才能割紗?故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即應負舉證責任,不得與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等規定同視。
(二)本件原告受傷之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依為其施行手術及住院療養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93年8月29日出院後,自93年9月3日起至94年3月3日門診追蹤之次數僅為五次,質言之,若有嚴重或難以痊癒之情形,原告豈會捨醫療設備完善及醫護人員齊全之成大醫院不就醫?卻自此以佳里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文件,要求勞資調解及接續提起民事上之請求,以獲取金錢上之補償,甚至藉此事故不願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尤其,被告已展現誠意,對於原告請求薪資補償之訴訟亦基於僱傭之誼而未盡力答辯或提起上訴,並曾明白告知原告得返回公司擔任行政等較輕鬆之工作,顯見被告就原告受傷之狀況,並未認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縱使造成部分活動不便,亦與其從事原有工作或其他勞動工作之能力無甚影響。
(三)對原告之主張,除上述答辯外,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之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本件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為三分之一,但查傷害
部位係在左手手指,且原告素來從事勞動工作,一指截斷應無影響,而縱認有所喪失,應少於15分之1。
⒉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月29,700元,但查就原告所提證
物三之員工薪資單,其依正常工作時間之每月所得約20,000元,且由被告上述證物三及原告證物四之調解結論及鈞院新營簡易庭94營勞簡字第4號判決中,兩造認定之薪資係每月21,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年屆中年,本即一直從事勞動工
作,而被告則為目前發展性、市場性條件日漸變差之企業及營業主,二被告總資產不過數百萬元,卻需為自己家庭及員工生活慘澹經營,故以原告受傷情形,縱認須負賠償責任亦不宜超過十五萬元。
(四)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另抗辯如下:⒈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上所
述,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安全注意事項,在未停車之狀況下意圖割紗,為發生此一意外事故之主因。
⒉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依被告證物三及證物四簡易判決1、2頁,被告已自93年9月至95年1月11日給付343,700之薪資補償金(即16800元×6+25200元+28700元+189000元),自得主張抵充。
(五)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既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而為,則其受傷事故之原因自為審認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唯一基礎。原告左手大姆指及食指遭橪紗機捲入之所在位置,係紡線梭導輪,而非棉紡機、絲紡機、手紡式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95年6月21日勞南檢製字第0951007716號函說明二,已明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規定對象並不包括紡紗機設備之紡線梭導輪之防護。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3條,乃其一方之認知,應與本件無關,否則勞檢所上述來函說明三不會語焉不詳,甚至引用同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表示以停止該機械運轉,亦可達防災之功能。簡言之,由勞檢所之覆函內容,並未顯示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處,尤其,被告已明白公告並提醒員工處理纏紗時須停車後始得進行排除,而鈞院至現場勘驗及證人甲○○、柯丙○○均證明紡線梭導輪可單錠停車,亦可全部停車,原告自己違規操作導致受傷,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另原告雖主張其係為接續斷紗而遭轉動中之梭輪捲入,但據證人甲○○指證其看到時原告手指已經纏在機台上,且刀已經掉在機板上,則其明顯未停車而以刀掃除纏絲實無庸置疑。
(六)原告95.8.2準備書(二)狀稱被告所舉證一之「工作安全注意事項」並未公告乙節,應有誤會。因該工作安全注意事項係開廠之初即已公告張貼於員工打卡機旁之玻璃上(見95.5.22庭呈照片編號一),嗣更於廠內多處醒目之處張貼,原告所攝照片究於何時何處所為,尚無法加以證實,惟該注意事項公告甚久,已由證人甲○○及柯丙○○加以證明;再者,類此注意事項是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才得公告,應非本件爭執之重點,被告事實上既有公告,自不能僅因程序問題,而否認其事實之存在。
(七)證人柯丙○○雖證稱一般操作時機器轉速粗紗是40幾,細紗約是70幾,但其亦稱機器係領班在開,其所稱領班乃另一證人甲○○,而甲○○已證陳粗紗大約25轉左右,細紗大約30至35轉左右,此與鈞院至現場勘驗時實際操作情形相同,供述亦相合。
(八)對於佳里綜合醫院95.5.22(九五)佳醫字第0950000795號函及成大醫院95.6.19成附醫復字第0950006739號函暨附件部分,由於係依據病患即原告之反應所作之評估,而原告一直處於向被告追償之立場,其為求獲得高額賠償,所表現之身體或精神反應自難有持平、正常之態度,為此,成大醫院函覆換算全身喪失之勞動力為28%,應屬高估。蓋人有四肢,原告受傷部位僅左手之大姆指及喪失食指,以一般人慣用右手言,其喪失勞動力之比例應不致超過
15分之1。而鈞院雖再函請成大醫院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如何計算等表示意見,惟成大醫院並未依鈞院函囑檢附原告之門診相關資料以供參考查對,例如成大醫院
95.11.21覆函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所列姆指運動損失53.1%,感覺竟損失100%,其依據為何即有不明,此與佳里綜合醫院覆函鈞院之原告94.11.17病歷表所載「要動大姆指時要想食指才會動」已有不同,何況,此部分係醫生根據原告之陳述所記載,顯然大姆指並非沒有感覺。再者,如佳里綜合醫院在94.4.4病歷表 邱浩遠 醫師囑附原告二個月後再來,94.5.31邱醫師再囑附原告有必要再來,而原告從此幾乎均掛 李大中 醫師之門診(其證物二之診斷證明書即由李大中醫師開出),而且由原告證物九及十之看診紀錄竟達160次之多,如此煞費苦心以作為本件訴訟之用,其對醫師有不實之陳述或對診療作不實之反應均不能謂不可能。因此,被告認為所謂喪失勞動力不到15%,應屬可信;而鈞院附卷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其被害人係19歲之女工,受傷情形為右手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被機器壓碎,然成大醫院鑑定喪失勞動力為13.176%,亦與本件殘廢等級相同,則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力達53.83%,即顯逾實際太遠,應不足採信。
(九)原告於95.11.28準備書(三)狀之醫療費用部分,引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認各次看診費用中屬於健保局給付部分仍可請求,應係誤解該件判決之意旨。蓋本件即係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如健保局已為給付,自非屬原告之損害,何能以他人負擔之費用,作為請求之依據?故縱認其多達160次之看診沒有浪廢全民健保之資源,有確有必要,醫療費用部分,仍應僅能請求其自行負擔之部分,亦即9千餘元。至於同狀交通費用部分,除被告認為如上述之邱浩遠醫師囑附,而原告猶頻頻看診,顯有故意造成其傷勢、官能受創之印象,有浪費醫療資源之嫌外,原告外出多由其配偶載送,在無證據可供查證之情形下,應無採認之基礎。
三、證據:提出工作安全注意事項、診斷證明書、調解條件及支票、本院94年度營勞簡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存證信函各一份、照片十四張為證,並聲請向佳里綜合醫院函詢原告病況。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5,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5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9,878元,及其中2,355,4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14,440元,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於96年3月20日具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9,458元,及其中2,355,4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020元,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訴之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3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立興盛公司,擔任操作員,被告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而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3條規定:「雇主對於棉紡機、絲紡機、手紡式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慣性較大易發生危險者,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被告公司對於撚紗機之高速迴轉部分慣性較大易發生危險者,竟疏未依上揭規定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致使原告於93年8月17日操作機器時,左手遭機器捲入,導致左手大拇指及食指齊根遭截斷,經治療後,大拇指雖已接合,但已喪失功能,因被告公司未遵照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方致使原告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再者,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5年6月21日勞南檢製字第0951007716號函,亦認被告公司對於紡紗機應於適當位置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以防勞工被捲、被夾之危害,被告未此之為,顯有過失。
(二)本件原告所致之損害,係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導致,被告乙○○身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顯然有違上開勞工安全法規,方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遭遇本件職災受傷後,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由於本件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責任,既堪認定,則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與上開規定對於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如下賠償:
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所受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手
指機能障害第107項」,殘廢等級為第9級(參見證七),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9級殘廢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53.83%。
⑵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
原告於93年5月2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迄93年8月17日發生事故止,原告於93年5月份所領之薪資為19967元(實際工作天數27日),同年6月份之薪資為32133元(實際工作天數30日),同年7月份之薪資為34293元(實際工作天數30日),同年8月份之薪資為17537元(實際工作天數18日)。依上開勞基法平均工資之計算,因原告工作未滿六個月,其日平均工資之計算為工作期間所得之工資總額103930元(19967+32133+34293+17537=103930)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105日(27+30+30+18=105),為990元(000000÷105=99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月平均工資為29700元(990×30=29700)。
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年8月17日事故發生時為
44歲又4個月28天,而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得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原告原可勞動之年數為15年(不足一年者捨去,不予計算),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為53.83%,月平均工資為29700元,依霍夫曼計算方式及按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其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0000000元(計算式為:29700×12×11.409407×
53.8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94年4月至94年12月之醫療費用業已請求,並經鈞院新
營簡易庭94年度營勞簡字第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故就上開部分於此不再請求,先予敘明。
⑵95年1月1日至95年11月10日之醫療費用共計66582元,有醫療收據可證。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曾至佳里綜合醫院、永康榮民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共計160次(共有164張收據,其中部分收據之看診日期相同,故將就診日期相同之收據扣除),而被告至佳里綜合醫院、永康榮民醫院及成大醫院就診,以至佳里綜合醫院最近,車資最少,故單以原告從住處至佳里綜合醫院(即新芳里─學甲鎮─佳里綜合醫院)來回所需車資90元為請求依據,被告就診160次,所需車資共計14400元(計算式為:160×90=144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致傷害,左手大拇指及食指之功能均已喪失,原告並因此一職業傷害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應可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69,878元,及其中2,355,4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14,440元,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原告固提出其受有傷害之證明及認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法令之處,但原告本為熟練之女工,亦在類似被告公司之職場工作甚久,對其操作之橪紗機應如何作業極為明瞭,而被告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項在工作場所公告「工作安全注意事項」俾供遵循及提醒注意,所以原告發生此一意外,完全係自己違反作業規定所導致,對此,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
(二)原告左手大姆指及食指遭橪紗機捲入之所在位置,係紡線梭導輪,而非棉紡機、絲紡機、手紡式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95年6月21日勞南檢製字第0951007716號函說明二,已明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規定對象並不包括紡紗機設備之紡線梭導輪之防護。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3條,乃其一方之認知,應與本件無關,否則勞檢所上述來函說明三不會語焉不詳,甚至引用同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表示以停止該機械運轉,亦可達防災之功能。簡言之,由勞檢所之覆函內容,並未顯示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處,尤其,被告已明白公告並提醒員工處理纏紗時須停車後始得進行排除,而鈞院至現場勘驗及證人甲○○、柯丙○○均證明紡線梭導輪可單錠停車,亦可全部停車,原告自己違規操作導致受傷,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另原告雖主張其係為接續斷紗而遭轉動中之梭輪捲入,但據證人甲○○指證其看到時原告手指已經纏在機台上,且刀已經掉在機板上,則其明顯未停車而以刀掃除纏絲實無庸置疑。
(三)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另答辯如下:⒈原告主張其本件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為三分之一,但查傷害
部位係在左手手指,且原告素來從事勞動工作,一指截斷應無影響,而縱認有所喪失,應少於15分之1。
⒉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月29,700元,但查就原告所提證
物三之員工薪資單,其依正常工作時間之每月所得約20,000元,且由被告上述證物三及原告證物四之調解結論及鈞院新營簡易庭94營勞簡字第4號判決中,兩造認定之薪資係每月21,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年屆中年,本即一直從事勞動工
作,而被告則為目前發展性、市場性條件日漸變差之企業及營業主,二被告總資產不過數百萬元,卻需為自己家庭及員工生活慘澹經營,故以原告受傷情形,縱認須負賠償責任亦不宜超過十五萬元。
⒋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上所
述,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安全注意事項,在未停車之狀況下意圖割紗,為發生此一意外事故之主因。
⒌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依被告證物三及證物四簡易判決1、2頁,被告已自93年9月至95年1月11日給付343,700之薪資補償金(即16800元×6+25200元+28700元+189000元),自得主張抵充。
⒍原告認各次看診費用中屬於健保局給付部分仍可請求,應
係誤解。蓋本件即係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如健保局已為給付,自非屬原告之損害,何能以他人負擔之費用,作為請求之依據?故縱認其多達160次之看診沒有浪廢全民健保之資源,有確有必要,醫療費用部分,仍應僅能請求其自行負擔之部分,亦即9千餘元。至於同狀交通費用部分,除被告認為如上述之邱浩遠醫師囑附,而原告猶頻頻看診,顯有故意造成其傷勢、官能受創之印象,有浪費醫療資源之嫌外,原告外出多由其配偶載送,在無證據可供查證之情形下,應無採認之基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民國93年5月2日起迄同年8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立興盛纖維有限公司擔任橪紗機之操作員,期間原告所領之薪資包括加班費為93年5月份19,967元(實際工作天數27日),同年6月份32,133元(實際工作天數30日),同年7月份34,293元(實際工作天數30日),同年8月份17,537元(實際工作天數18日)。
(二)原告於93年8月17日操作運轉中之橪紗機器時,使左手遭機器捲入,導致左手大拇指及食指齊根遭截斷,經治療後,大拇指已經接合,惟左側拇指壓傷側手功能障礙。
(三)被告乙○○為被告立興盛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月薪約40000元,其名下有四筆田地,兩筆土地,兩筆投資,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原告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名下有一輛汽車。
(四)原告與被告立興盛公司於94年5月16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同意由被告立興盛公司給付原告成大醫院(93年8月至94年2月)、佳里綜合醫院(93年9月至94年2月)有收據之醫療費用44,147元,另外並給付原告看護費5,000元及雜支4,967元,車資部分另外計算。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醫療期間原領工資每日700元。惟對於精神慰撫金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則無法達成調解。被告立興盛公司於調解後,已經給付原告116,404元,嗣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等,經本院94年度營勞簡字第4號判決被告立興盛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189,000元,醫療費用10,420元。
(五)被告已於93年10月21日給付原告8八月份薪資差額6720元,93年9月至94年2月並按月給付16800元,共100800元。
94年5月25日給付116404元,給付明細如被告於95年3月24日提出答辯狀所附證據3。故被告如經認定有過失,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為抵充之數額為350420元。
(六)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就診次數共160次,所需車資以原告住處至佳里綜合醫院最近,車資最少,每此車資90元,合計為14,400元。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一)被告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二)被告是否有公告「工作安全注意事項」?
(三)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何?
(四)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
(五)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是否合理?
(六)被告如經認定有過失,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
六、茲析述如後:
(一)關於被告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有無公告「工作安全注意事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無非以
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3條規定為依據,惟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棉紡機、絲紡機、手紡式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易發生危險者,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公司設置之系爭紡紗機是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3條規定設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另查所提供之紡紗機似應依該同規則第63條之規定辦理,其設置方式應由事業單位應依考量其作業程序,於適當位置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以避免勞工被捲、被夾之危害,惟依照片所示該廠紡紗機如需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等作業,則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施。』之規定辦理亦可達防災功能。」等語,有該所95年6月21日勞南檢製字第0951007716號函附卷可參,嗣經本院再次函詢該函文所指「作業程序」、「適當位置」、「安全裝置」意何所指?據該所函覆:「有關該紡紗機似應依該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3條之規定辦理,其設置方式應由事業單位依考量其作業程序,於適當位置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以避免勞工被捲、被夾之危害一節,其條文之『作業程序』係指紡紗作業程序;『適當位置』依立法意旨係指防護高速迴轉部分之位置;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係指應採避免作業人員接觸高速迴轉部分之處置方式,依本案附件照片所示其作業人員宜使用夾具取出紡紗機內物料,而第4頁第2張照片以手逕行伸入紡紗機取出物料,較為不宜。」等語,亦有該所96年4月25日勞南檢製字第0961005248號函附卷可參,據此,可知雇主對於系爭紡紗機於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停止該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於停止機械運轉期間,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則必須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施。且因系爭機械係紡紗機,絲線纏繞的羅拉,係靠後方鐵桿的轉動使其運轉,雇主即被告勢必無法在桿子上設置護罩或護蓋,從而,原告認被告未在系爭紡紗機上設置護罩、護蓋等安全設施,係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云云,要不足採。惟依上開勞檢所函文觀之,被告如為避免作業人員即原告接觸高速迴轉部分致被夾或被捲之危害,除停止機械運轉外,或可使用夾具來清除纏絲或接線。
⒊本件被告抗辯其有告知員工於羅拉纏絲時,須停車後才可
割除等語,業據提出工作安全注意事項一紙為證,並舉證人甲○○、柯丙○○之證詞為證。觀其提出之「工作安全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羅拉纏絲時,嚴禁機台運轉中割除,須停車後才可割除」,並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領班甲○○到場證稱:「因為本身要割除纏紗,為了員工安全,一定要先停機,已經全部停止,品質不會受影響。因為停機之後,裝新管開機再接紗與不停機直接下紗接空管直接運轉製成的成品品質相同。」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作業員柯丙○○亦證稱:「(提示編號一照片,公告事項是否你在職曾經看過,在何處?)有看過。車台開關處有貼。」、「(照片一公告事項是多久前看過?)不記得。記得貼很久了。」、「(若纏紗時如何操作?)要停止機器開關,拿刀割除。整理後再開機。」、「纏紗時自己關(機),再開要請領班開。」等語(以上均參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公司有告知員工「於作業途中,如遇羅拉纏絲,必須停止機台運轉」,而此公告事項係貼示於系爭紡紗機旁之鐵櫃玻璃上,另紡紗車台開關處也有貼,據此,被告既以文字明示羅拉纏絲須停機處理,顯比使用夾具處理更為慎重,而該文字公告係張貼於工作場所明顯易見之處,足認被告已盡告知教育義務,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⒋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其當時係要接斷紗,並非割除纏紗,
與公告事項規定者不同,但依原告描述其要接的斷紗,係披落在羅拉後方不斷轉動之桿子上,而系爭紡紗機,如拉起其中一桿之羅拉,該部分羅拉即可停止轉動,但為安全起見,如要割除纏繞在該拉起已經不會轉動之羅拉上之絲線,都必須要停機割除,更何況原告是要接住掉落在不斷轉動之桿子上之絲線,舉輕明重,自然更加可以停機,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禁止員工於接斷紗之情形下停機,則其主張被告對其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二)綜上,本院既認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不負過失責任,則兩造其餘如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何?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是否合理?被告如經認定有過失,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等爭點,即無需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違法保護勞工之法律或未盡注意義務所造成,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立興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立興盛公司既不必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立興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69,878元,及其中2,355,4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14,440元,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24,36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