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О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記載「乙○○」、 邱燕姬 、 詹冰清 所簽發、以被告為受款
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據以向鈞院聲請
准予對原告、邱燕姬、詹冰清三人在二十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一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
第三九五四三號),惟該紙本票並非真正,原告並未簽發該本票,該本票上原告
之印文亦非真正,本件本票應係偽造,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九五四三號民事
裁定為證。
被告則稱該紙本票係發票人為分期購買車輛而簽發,簽發時曾影印發票人身分證
件,但身分證上原告「乙○○」之相片顯與到庭之原告乙○○相貌不同,故不爭
執本件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乙○○之相貌,與其當庭提出之身分證正本上相片,經本院當庭檢視
結果,二者大致相符,僅原告本人略顯老態;但原告之身分證為九十二年四月
七日換發,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該相片自為距今至少一年半前所拍攝,原
告本人較諸身分證上相片老成年長,亦為事理之常。
(二)而被告所提發票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其上發票人「乙○○」之相片,
非唯臉型與到庭原告迥然不同,且相片上發票人「乙○○」前額、頭頂之頭髮
均明顯掉落、呈現近光禿狀態,頭頂中間偏右方並有明顯頭髮分線,與到庭原
告頭髮理剪甚短近似平頭但頭頂、前額仍可見濃密頭髮、髮根、並無頭髮分線
等節有異,雖該發票人「乙○○」身分證係記載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即該
發票人身分證上係近十八年前之「乙○○」相片,惟以現行醫療、美容科技,
並無使男性經過十餘年、年歲更長後,脫落之頭髮反能長回且更形濃密之可能
,且以原告之頭髮長度、數量,亦非手術植髮所能達成,故持該七十五年三月
一日核發之「乙○○」身分證、簽發本件本票之人,並非到庭原告乙○○,應
堪認定。
(三)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既非原告親自簽發,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授權他人
以其名義簽發本件本票,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真正,殆無疑義。
三、按票據發票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但本件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非原
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庸就該本票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
負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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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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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 票 日│票據號碼│付款地│
│ ││(新臺幣)│到期日│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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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和潤企業股│伍拾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C二九一│臺北市○○路一二│
│邱燕姬│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0五0四│一號十五樓│
│詹冰清││││七五號│逾期付款自遲延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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