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687號
原告 林水來
被告 黃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壹萬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5日,因匯款時按
錯帳號,致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
開立之帳戶內。被告係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存摺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壹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因本身誤匯款項而生本件訴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