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429號
原   告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萬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六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240,000元,借期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止,
共分二十四期,被告應每月攤還10,000元,如有逾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十五計
算遲延利息,被告自96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原告六萬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餘額證明單、帳戶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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