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丁00000000
      丙○○
       蘇敏雄 即雄發汽車材料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丙○○簽發之支票三
紙,並分別由被告丁00000000、蘇敏雄即雄發汽車
材料行、乙○○等三人背書,惟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
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自發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
票暨其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到庭,惟依其所提異議狀略稱:
(一)被告等四人均不認識原告,兩造間亦無任何有償之原因關
係,原告竟教唆黑道尋找被告,是其執此些支票係「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不得優於前
手之權利。
(二)退步言之,本件系爭編號0000000號之支票係以96年9月30
日為發票日,故若原告係於97年9月30日以後方請求,則
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抑且,本件原告對背書人之追索權,
自發票日起算,業經過8-12個月,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各四件
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則以惡意抗辯、對價抗辯及時
效抗辯等理由資為抗辯,自就前開抗辯一一審酌如下:
(二)惡意抗辯部分: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67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
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
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所持有系爭3紙支票,係經被告丙○○簽發
後分別交付被告丁00000000或蘇敏雄即雄發汽車
材料行或乙○○等三人,並經其三人背書轉讓交付原告取
得,則背書人丁00000000或蘇敏雄即雄發汽車材
料行或乙○○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係屬有權處分,依
前開法條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之
適用。
(三)對價抗辯部分: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
,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
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再按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是本件
被告等應舉證證明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但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出於
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四人前揭抗辯之
詞,均無足取。
(三)時效抗辯部分: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
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
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
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系爭三紙支票最早之發票日為96年9月30日,惟原
告係已於97年7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參本院97司促字第
30416號收狀章所載),是系爭三紙支票均尚未罹於時效
,發票人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至於原告對
背書人丁00000000、蘇敏雄即雄發汽車材料行、
乙○○部分則因原告係分別於96年10月1日(0000000號支
票)、96年10月31日(0000000號支票)、96年11月28日
(0000000號支票)提示,迄至97年7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
時,原告對被告丁00000000、蘇敏雄即雄發汽車
材料行、乙○○等背書人之追索權,業因未行使而時效消
滅,是被告丁00000000、蘇敏雄即雄發汽車材料
行、乙○○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以對發票人之追索權對被告丙
○○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對背書人之票據追索
權,請求被告丁00000000、蘇敏雄即雄發汽車材
料行、乙○○等三人分別給付如附表背書人應付之金額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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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發票人│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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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元│0000000│96.10.01│丙○○│ 蘇柏丞 即福大鐵工│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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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260元│0000000│96.10.31│丙○○│蘇敏雄即雄發汽車│
│││││材料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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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400元│0000000│96.11.28│丙○○│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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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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